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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簡字第269號

返還牌照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彭松江彭松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重簡字第269號

原告
國欣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佳偉
訴訟代理人
許照彥
被告
廖哲斌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重簡字第269號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下午5時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何佩琪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牌照號碼二九一-NS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乙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與被告於民國99年5月25日簽訂營業小客車參與經營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將其所有車牌號碼291-NS號之營業小客車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提供予被告使用,並被告應按月繳交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行政管理費。詎被告拒絕繳交行政管理費,另牌照稅、燃料費等稅捐及違規罰鍰等亦均由原告代為墊付,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二面及行車執照1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1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車牌及行車執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彭松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何佩琪

法 官 彭松江

書 記 官 何佩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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