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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31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趙炳煌

法定代理人
黃淑華
訴訟代理人
蔡雨林
法定代理人
蘇明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陸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7 日向原告購買OPP封箱膠帶6箱,價金含稅新台幣(下同)15,876元,於99年12月21日購買OPP 封箱膠帶15箱,價金含稅39,690元,99年12月共欠貨款含稅55,566元,被告簽發發票日100 年1月30日、付款人第一銀行建成分行、支票號碼AA0000000號、票面金額55,566元之支票1紙交付原告以支付貨款,100月1月7日購買OPP 封箱膠帶30箱,分二次送貨,每次送15箱,價金含稅為77,792元,100年1月26日購買OPP封箱膠帶5箱,價金含稅13,274元,惟上開支票經原告於100年1月31日提示不獲支付,被告共積欠原告貨款含稅146,632 元,迄未給付,雖屢經催討,均不置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穩力捷企業有限公司出貨單影本5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影本1份為證。為此,原告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6,6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已於相當期日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6,6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趙炳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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