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簡字第3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343號 原 告 福圓景觀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蔡玉娟 人 原 告 陳淑玲 被 告 莊玉燕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一二0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部分,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因被告持有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0146號 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蔡鼎台即蔡杰明強制執行(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1208號民事執行事件),並於民國100 年3月1日至訴外人蔡鼎台住處實施查封動產程序,惟查該案查封之動產福爾摩沙分離式冷氣1台、LG液晶電視1台及聲寶雙門冰箱1台(如附表所示),分別為原告蔡玉娟及原告陳 淑玲所有,為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請求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120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福爾摩沙分離式冷氣、LG液晶電視及聲寶雙門冰箱各1台(如附表)所為 之執行程序(查封程序)應予撤銷。嗣於10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因系爭LG液晶電視1台為福圓景觀工程有限公司 所有,乃聲請追加福圓景觀工程有限公司為原告。經查被告對於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並無異議,且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之基礎事實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又兩造之前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於該追加之訴均可援用,不致增加被告防禦之困難,亦無礙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原告福圓景觀工程有限公司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蔡玉娟因營業需要於99年4月向訴外人 茂營水電空調工程行購買中古分離式冷氣1RT即福爾摩沙分 離式冷氣1台,又原告福圓景觀工程有限公司於97年2月14 日向訴外人家樂福重新店購買32吋LG液晶電視1台,另原告 陳淑玲於98年5月18日向訴外人全國電子購買聲寶雙門冰箱1台,惟今被告與蔡鼎台即蔡杰明間因債務事件,被告請求扣押蔡鼎台即蔡杰明之財產,將原告所有之上開物品誤認為蔡鼎台即蔡杰明所有而實施查封,使原告受有損失,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則以:原告等為家族犯罪集團,前於高雄市虛設益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尚中太工程有限公司,並於高雄以詐欺為業,於詐得鉅款後避居北部,其中原告蔡玉娟之父即另一原告蔡淑玲之夫蔡俊英經高雄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在案,從而原告等規避執行勾串熟識商家或家族所虛設其他公司行號出具不實證明屬常態行為,核先敘明。就系爭冰箱部分,原告陳淑玲即陳水錦固提出98年9月份及10月份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惟如前所述原告善以各 種不實手段訛詐,且該資料並未載明係出售聲寶雙門冰箱,按全國電子並非坊間小賣場,售出物必有發票載明售出物之型號,是原告提出之上開資料意圖混淆並不足採。另系爭冷氣部分,原告蔡玉娟固提出茂營水電空調工程行報價單,按報價單非購買證明,次按該報價單安裝冷氣並未載明安裝冷氣之品牌並不足證明系爭冷氣為原告蔡玉娟所有。再者,就系爭液晶電視部分,原告福圓景觀工程有限公司固提出家樂福送貨單,惟送貨單未載明購買人姓名,且送貨地點為新北市○○區○○路236巷76號3樓,次按系爭LG電視型號為22LE5300,與原告所提出送貨單型號不符,不足以為證明原告所提出送貨單為系爭查封型號22LE5300LG電視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查被告前以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535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作為執行名義,嗣因債務人蔡鼎台即益兆工程行現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核發98年9月8日板院輔98司執祿字第50146 號債權憑證,被告再執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11208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法院於100年3月1日查封位在新北市○○區○○街83號建物內之系 爭動產之事實,有100年3月1日指封切結書為證,核與本院 99年度司執字第111208號執行卷宗相符,信屬實在。 六、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而所謂就強制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並應由主張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之第三人,就權利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故而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亦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要旨闡釋甚詳 。經查,原告蔡玉娟主張系爭冷氣係以新台幣(下同)10,000元向茂營水電空調工程行購得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茂營水電空調工程行報價單及蔡媽媽花坊名片各乙份為證,且就文件內容以觀,可知原告蔡玉娟於99年4月份有向茂營水電空 調工程行訂購中古分離式冷氣1台,單價10,000元,安裝地 點在新北市○○區○○街83號2樓而該地點1樓係為原告蔡玉娟經營蔡媽媽花坊之處所,足見系爭冷氣之安裝處所係與原告蔡玉娟上開營業場所具有密切關聯性,故系爭冷氣係為原告蔡玉娟所有,堪可認定;又原告福圓景觀工程有限公司主張系爭液晶電視為其所有並以2, 7621元向家樂福購得等情 ,業據其提出家樂福送貨單及發票各2張為證,嗣經本院當 庭勘驗發票號碼00000000之發票確實載有LG32LC7DLCD、金 額為27621元、發票號碼00000000之發票確實記載統編號碼 為00000000,經核與原告之統一編號相符,此有原告福圓景觀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足見系爭液晶電視係原告福圓景觀工程有限公司在家樂福購買無訛。另原告陳淑玲主張系爭冰箱係以15,900元向全國電子購得,故為其所有乙節,業據其提出全國電子保證書及中國信託信用卡消費紀錄各乙份為證,雖被告辯稱全國電子並非坊間小賣場,售出物必有發票載明售出物之型號等語,惟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購買電器電品為防其有品質瑕疵或非因人為因素之故障,故一般購買者購買之初多為保證保固而保有保證書或保固卡。而原告主張住居於系爭房屋,為被告所不爭,又能提出系爭冰箱之保證書,依常情可認系爭冰箱屬原告陳淑玲所有無訛。綜上所述,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分屬原告所有,是原告就系爭動產確實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則原告訴請就系爭執行事件中,為其所有之系爭動產部分(如附表所示)之執行程序(查封程序)予以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