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簡字第4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408號 原 告 全民開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莊阿杏 訴訟代理人 郭振舜 簡桂鎂 趙建國 被 告 東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清泉 訴訟代理人 李朝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社區避雷針線遭竊,經鴻良水電行修繕完畢,修繕之費用新臺幣(下同)30萬元應由被告負擔,被告即要求原告代墊上開修繕費用至民國99年8月31日止, 詎期限屆至,被告仍未返還代墊款項,經原告發函催繳仍置而未理,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惟以被告業於99年12月4日發函原告告知就其社區避雷針纜線遭竊, 擔任保全之飛龍保全公司人員未發覺,事後又推諉責任,被告基於公共安全之迫切需求,在責任未釐清前方承諾先行負擔損失,惟飛龍保全公司之處置提出A、B方案,卻未獲原告回應等語聲明異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99年5月10日東村字 第0990102601號函為證,依上開函文所載「二、社區避雷針失竊修繕費用300,000元,因責任歸屬尚未釐清,請委員會 讓此款項先行掛帳至99年8月31日止,屆時不管有無走完法 律程序及責任歸屬有無釐清,東村建設同意無條件將全數 300,000元撥還給管委會。」等語,顯見原告社區避雷針失 竊之責任,不論應歸屬何者,被告均同意負擔原告社區避雷針之修繕費用,則被告自應於約定清償期日即99年8月31日 返還由原告代墊之系爭修繕費用予原告,至被告與飛龍保全公司間就系爭修繕費用之負擔比例之爭議,係被告與飛龍保全公司間另一權利義務關係,與被告應負返還原告代墊之系爭修繕費之義務無涉,是被告前揭所辯,尚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修繕費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蕭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