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簡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42號原 告 韓淑君 被 告 曾增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9年度附民字第423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3月2日上午10時37分許前往被告位在新北市○○區○○街82巷5號7樓之住處,要求結束二人關係不成,原告乃欲離去,詎被告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及普通傷害之犯意,先在上開住處拉扯原告,阻止原告自由離開,復於原告之同日下午1 時32分進入電梯欲下樓之際,追至電梯口以手抵住電梯門,不讓電梯門關閉,隨之進入電梯內強拉原告之手、胸前上衣、揮拳毆打原告,並以手環勾原告頸部,待電梯到達1 樓時,被告乃強行將原告推出電梯,在1樓電梯間持續毆打原告,嗣於同日下午1時39分再強拉原告進入電梯,在電梯內以手按原告之肩頸部、揮拳毆打原告臉部,並將原告推撞電梯牆壁,繼之將原告強行拉回其住處,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原告自由離開之權利,原告並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臉、頸、左手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等事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時是原告打伊,所以伊才動手,精神賠償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併為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3月2日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傷害原告及以強暴方式妨害原告自由離開之權利,原告並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臉、頸、左手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當時是原告打伊,所以伊才動手等語置辯。經查: ㈠原告於98年3月2日當日遭被告毆打以強暴方式妨害原告自由離開之權利之事實,有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而依被告住處電梯內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原告於當日下午1時32分進入7樓電梯後,被告即有以手抵住電梯間、進入電梯與原告激烈拉扯之行為,電梯向下期間,電梯門曾開啟2次,至1樓時被告將原告推出電梯,其後於同日下午1 時39分電梯門在1 樓再度開啟,被告強拉原告進入電梯,復於電梯內以手按原告之肩頸部、揮拳毆打原告臉部,並將原告推撞電梯牆,待電梯向上至7 樓時電梯門開啟,被告即拉原告出電梯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訴字第4227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739號偵查卷宗,並核閱卷附錄影光碟勘驗報告無誤,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有不讓原告離去、並在電梯內揮拳毆擊原告臉部、將原告推撞電梯牆壁乙節為真實。被告抗辯係原告打伊,所以伊才動手云云,顯無足採。 ㈡又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上之傷害及強制罪犯行,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7739號案件起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2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139號刑事判決「其他上訴駁回。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傷害罪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判決理由並論斷被告以一連串拉扯、毆打舉動阻止原告離去,乃以一行為觸犯普通傷害罪及強制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論處,益徵見被告所辯上情,不足採信。 五、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既因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傷害原告及以強暴方式妨害原告自由離開之權利,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審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前述傷害,及自由之人格法益受強暴壓抑,足認其身心確受有相當程度痛苦,而原告96年間原在早餐店工作,月薪12,000元,現無業,被告在仕台冷凍有限公司90年解散後,93年有跟朋友合夥成立善揚有限公司,97年解散,之後從事冷氣維修,替一些老客戶服務。公司被倒帳後,就幾乎沒什麼收入等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侵害之手段、原告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400,000 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100,000 元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書 記 官 胡明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