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簡字第4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426號原 告 張李鏡 訴訟代理人 李逸華 被 告 台欣電化商品股份有限公司 清算人即 法定代理人 曾瓊姿 朱亮宇 童 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00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176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暨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一0二號四樓(即新北市○○區○○段3862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所為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登記字號為重登字第0四六四三0號)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第26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業經經濟部99年11月8日府產業商字第099373689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且查無該公司之呈報清算或終結資料,有本院查詢表附卷可稽,被告迄今尚未完成清算,則法人格當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又本件被告公司既已進入清算程序,其章程亦未另就清算人之選任有特別規定,亦未經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是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全體董事即曾瓊姿、朱亮宇、童堅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經營泰鑫電器行,於民國83年11月間為經銷被告之商品,由原告提供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176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暨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102號4樓(新北市○○區○○段3862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下稱系爭房地),於83年11月16日,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所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500,000元之 抵押權予被告(登記字號為重登字第046430號,下稱系爭抵押權),作為雙方業務往來款項之擔保。嗣經銷關係終止,原告已清償所有款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消滅,應予塗銷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清償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被告公司印鑑證明書、公司執照、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抵押權係從屬於所擔保之債權而存在,如無債權存在,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本件原告既未積欠被告任何貨款債務,則原告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