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簡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43號 原 告 莊金忠 被 告 聲寶超音波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山本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聲寶超音波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聲寶超音波公司)為被告,嗣於言詞辯論期間,追加被告吳山本為共同被告,經查原告所請求之法律關係,係源於原告與被告聲寶超音波公司之承攬(買賣)契約,而被告吳山本為被告聲寶超音波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其訴訟標的應對吳山本須合一確定,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被告之追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31,000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嗣擴張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63,750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9年5月15日向被告聲寶超音波 公司訂作(購買)布料裁切機1台(以下簡稱系爭機器), 約定買賣價金390,000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並當 場簽發面額100,000元之支票1紙交付被告聲寶超音波公司以為定金,嗣被告聲寶超音波公司要求原告再給付部分價金,原告遂於同年6月22日再簽發面額31,000元之支票1紙交付被告聲寶超音波公司,惟系爭機器經原告驗收後發現品質不符,即要求被告聲寶超音波公司改善,詎被告聲寶超音波公司未再通知驗收,亦未交付系爭機器,乃以支付命令送達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原告解除,被告聲寶超音波公司應返還原告已給付之買賣價金131,000 及起訴前5年內之利息32,750元,另被告吳山本係被告聲寶 超音波公司負責人,自應依系爭買賣契約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故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163,75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聲寶超音波公司、吳山本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確有向被告聲寶超音波公司訂做系爭機器,被告如期完成,並請原告會同試機完成,其間多次要求原告收受系爭機器並給付尾款,惟原告拒不付款,並稱其未向被告買受機器,況系爭買賣契約迄今已逾10年,原告現請求解除契約及返還買賣價金,自屬無理等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次按定作人之契 約解除權,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 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民法第514條及第36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條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而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本主張本件法律關係為承攬契約,嗣後變更主張本件法律關係為買賣契約,惟均主張系爭機器有瑕疵,而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定金。經查,被告聲寶超音波公司否認系爭機器有何瑕疵,而原告復未就系爭機器確有瑕疵等情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況兩造就其等係於89年6月30日驗收系爭機器乙節不爭執,則系爭機器縱有 瑕疵,依上開條文所示,原告得請求解除契約之權利,亦業於90年6月30日(本件法律關係若為承攬契約)或於89年12 月30日(本件法律關係若為買賣契約)消滅,原告遲至99年10月14日即支付命令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公司之日始以物有瑕疵為由向被告聲寶超音波公司為解除系爭買賣(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法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原告主張系爭買賣(承攬)契約業經其解除,請求被告聲寶超音波公司返還其所支付定金131,000元及起訴前5年內之利息32,750元,自非有據。 ㈡又查,被告吳山本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原告空泛指陳被告吳山本為被告聲寶超音波公司負責人,認其應與被告聲寶超音波公司負系爭買賣契約之物之瑕疵連帶責任,自無足採。況原告請求被告聲寶超音波公司返還系爭買賣契約(承攬契約)定金及起訴前5年內法定利息,為無理由,已如前 述,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顯無理由。 ㈢綜上,本案原告主張依民法買賣契約物之瑕疵擔保(或承攬契約定作物瑕疵修補)等規定,其得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應連帶返還定金131,000元及起訴前5年內之利息32,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蕭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