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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簡字第484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楊志勇

原告
力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德明
訴訟代理人
汪廷諭律師
複代理人
丁怡文
被告
升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原法定代理人 李怡哲
被告
承受法定代理人 連素株
訴訟代理人
林曉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9004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限異議後,依法視為原告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絛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無非以兩造間於97年10月23日有簽定委託服務契約書,惟被告於合約存續期間以非可歸責於原告契約上之義務為由片面終止系爭契約書,致原告受有無法向其所屬外籍勞工收取服務費用之利益,損失共計新臺幣359,500元,迭經原告催請被告賠償,仍未獲置理,為此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經查,本件兩造就上開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原已合意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兩造合約書第19條在卷可稽,是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該法院管轄。至於本件原告原所聲請支付命令依法雖本以該被告住所地為管轄法院,要無影響於本案支付命令異議失效後,依法於本案視為起訴,就本件訴訟為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之適用,特併敘明。從而,本件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法 官 楊志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進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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