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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587號

返還所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趙炳煌

法定代理人
莊玉坪
複代理人
邱靜芳
被告
黃種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於民國100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任原告公司之總經理,因原告公司就高階主管向有配車之作法,從而被告於民國(下同)83年間,即因利用該等作法而由原告支出新臺幣(下同)134 萬元而購入車牌號碼為G3-5320 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並因此登記於原告公司名下,並由被告使用迄今。期間原告公司更將上開配車作法,於90年9 月12日正式制頒車輛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車輛管理辦法),而分別於第

壹、主管人員配車管理:二之規定:「協理、副總經理、總經理得由公司配車使用‧‧‧」、六、(3 )規定:「若主管人員購置車款超過公司規定者,則於異動時應依公司所配車種之市價‧‧‧向本公司購回,若購置車款未超過公司規定者,則於異動時,無條件將所配車輛歸還公司。」等內容,換言之,於被告退休之際,則被告如欲保留所配車輛,被告即應向原告公司購回車輛,否則即應將所配車輛歸還原告公司,斯時因被告尚於原告公司任職,被告對於系爭車輛管理辦法,自無不知之理。詎被告於94年7 月間退休而卸任之際,被告本即應依前述說明即「依系爭車輛管理辦法,而依所配車種之市價向原告公司辦理購回,如不欲向原告公司購回,則自應無條件將系爭車輛歸還予原告公司」之情形辦理,迺被告竟一方面未向原告辦理購回系爭車輛,另一方面則未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公司,就此,原告公司則已曾分別寄發96年6月11日三重41支郵局第154號及96年7 月13日新莊五工郵局第809 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被告均置之不理而拒不返還,原告公司無奈,前已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起刑事侵占告訴,又為保障系爭車輛之權利,僅能再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即被告既曾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不僅對於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自始係屬原告公司所有,以及原告公司於90年間所制頒系爭管理辦法之內容,均當知之甚明,詎被告竟因於自原告公司離職之際,曾與時任公司董事長即訴外人徐德堯間發生糾紛之情事,即藉故拒不返還系爭配車,更因此謊言「系爭配車為『公司配的公務車』」等云云,無權占用系爭車輛,原告公司自得爰引民法第76 7條規定意旨,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況被告於自原告公司退休後,並未處理原告公司事務,則原告公司自無配車予被告之可能?更甚者,縱論被告欲辯「渠退休後仍在處理公司之事務」云云,依系爭車輛管理辦法,原告公司決定如何使用公司配車,亦係原告公司單方面之權利,原告公司既已兩次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則顯係原告已不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車輛,被告無權占有系爭車輛,要屬昭然,原告公司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之。為此,原告爰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G3-5320號自用小客車返還予原告。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⑴被告前曾以民事答辯狀而辯稱「‧‧‧系爭汽車於90年間配車期限屆滿後,兩造遂結算殘值,而由被告以殘值作價買回系爭汽車‧‧‧」云云,且於鈞院前次庭訊時再辯稱「‧‧‧車子84年購買,90年使用年限屆至,90年結算該車殘餘價值‧‧‧90年汽車的殘餘價值有10多萬元,我有付款給公司」等云云。然查,系爭車輛係於83年購入,除非如被告所稱「84年購入」外,又就系爭車輛,兩造間並無被告所謂「90年結算該車殘餘價值有10多萬,有付款予原告」之情事,就此,被告如主張渠已依「公司規定」,而以「殘值購買」方式,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被告自應就此負起應有之舉證責任,否則,被告所辯即屬無據,而不可採。若被告所稱「90年結算該車殘餘價值有10多萬,有付款予原告」云云為真(此僅為單純引用被告所述,原告仍否認之),則被告既已於90年間即支付款項而購得系爭車輛,則被告如何能於系爭高院判決所涉一審訴訟中稱「原告同意被告於94年8月1日退休後,得『繼續』使用車號G3-5320號自用小客車」等云云之主張?就此,即足徵被告所稱「90年結算該車殘餘價值有10多萬,有付款予原告」云云者,絕並非事實,否則,被告又如何能認為「自己已買回系爭公司車輛後,卻必須由『原告同意』於自己退休後繼續使用系爭公司車輛」後,渠方得繼續使用系爭公司車輛之理?足證被告確未購回系爭車輛,而不可能享有系爭車輛之所有權。⑵又即係被告亦自認「渠並未曾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故除於他案中始終均主張「公司供渠使用」,被告尚因此於系爭高院案件中聲請傳喚證人周德一,而該證人周德一就此則證稱「(粘舜權律師問:是否知道黃種寬退休金被扣車款35萬元?)人事部門請款時看過(粘舜權律師問:黃種寬有否同意買回配車?為何扣車款?)不同意,他希望繼續使用公司配車,非買回‧‧‧(粘舜權律師問:提示勝昱公司97年9月15日上訴狀上證2,為何有裕隆汽車發票?)‧‧‧90年6 月20日黃種寬還是總經理,原來配賓士車,他不換車‧‧‧黃種寬退休後未買回原來之配車」等語(參系爭高院案件98年5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即原證十一號第5頁倒數第17行起),即可證被告確未曾向原告買回系爭車輛。另被告雖舉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字第68號判決(下稱「系爭高院判決」)為據,而主張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應為渠享有云云,然實則,系爭高院判決為此認定,所持理由實僅為「‧‧‧惟查系爭汽車於83年間購入,於90年間因配車期限屆滿,經兩造結算後,已由黃種寬作價買回,並繼續使用迄今,惟車輛所有人名義並未辦理變更‧‧‧足證系爭汽車之實際所有權人為黃種寬‧‧‧」等云云,然實則,如細譯系爭高院判決,即可發現,臺灣高等法院理由中雖指「經兩造結算」云云,實則卻並無此等情事存在。基此以觀,被告既從未與原告完成結算而因此支付所謂「結算款」予原告,自無所謂「渠以殘值買回系爭車輛」云云可言,被告所為抗辯,自屬無據,而難稱可採。⑶被告就「自己確曾兌現系爭面額351,875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節,於 鈞院前次庭訊時另謊言辯以「‧‧‧票號IC0000000 號華南銀行新莊分行的支票面額351,875 元,是95年退休時退休金計算錯誤,後由該公司補還給我的金額‧‧‧」云云,然就系爭支票由被告兌現部分,被告於系爭高院案件中實僅自認「‧‧‧車款自退休金扣除後再還給我」等語,從無主張「原告計算退休金錯誤」之情事外,被告更已承認該等351,875 元確係車款。

⑷依原告90年3、4月間相關會計資料,並無被告所謂「已於90年間結清系爭車輛」之情事:①兩造間絕無被告所謂「90年結算該車殘餘價值有10多萬,有付款予原告」云云之情事,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自無可能提出被告所謂「系爭車輛於90年間由原告扣款而與被告完成結清」可言。②相對於此,原告則可提出被告90年3、4月間之薪資明細,果若被告因結清系爭車輛,而需支付任何款項予原告,原告又豈不會逕自應給付被告之薪資中扣除?然自被告相關薪資明細以觀,卻絕無此等情事,即可證並無被告所謂「渠已結清車款而取得所有權」之情形。再者,即因被告係使用公司之配車,從而,被告曾要求原告為渠支付相關車輛費用,就此,亦有原告90年3、4月間之相關會計傳票可資為憑。③承前說明,原告於90年3、4月間既尚需給付被告薪資及其他應付費用,果若有被告所稱「90年3至4月間已補價差約十多萬元買回系爭車輛」云云之情事,則原告自無不逕由90年3、4月間,自應給付被告之薪資及各項應付費用中扣除該等車款之理。然觀諸上開被告薪資明細及其他應付費用之會計傳票,均無扣除之記錄,足徵被告確未購回系爭車輛,要屬昭然。基此,被告屢屢謊言辯稱「渠已經以12萬多元買回系爭車輛」云云,並非事實,更未曾負起應有之舉證責任,被告所辯實屬無據,而不可採。⑷茲就原告請求權基礎說明如下:①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經查,系爭車輛目前仍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迄今復未能證明渠係基於何等權源而得占有系爭車輛,而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基於物之所有權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②如被告主張渠非無權占有系爭車輛,而係因原告公司配車予渠,而有占有云云,則被告所得主張之原因關係,不外係原告公司所制訂之車輛管理辦法,則系爭車輛管理辦法壹之六之(3 )業已明定「若主管人員購置車款超過公司規定者,則於異動時應依公司所配車種之市價‧‧‧向本公司購回,若購置車款未超過公司規定者,則於異動時,無條件將所配車輛歸還公司」,因被告於退休而異動之際,並未向原告購回系爭車輛,則被告自應將所配車輛歸還原告公司。③民法第470條第1項及第2 項:若被告主張渠亦非依系爭車輛管理辦法而有權占有系爭車輛,則被告此時即應先行舉證渠究係基於何等權源(原因關係)而得占有系爭車輛,否則,被告即係無權占有;又被告若主張渠係向被告借得系爭車輛而使用,則原告自亦得主張上開民法第470 條第1項及第2項等規定,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等語。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㈠被告原為原告公司之總經理(被告於94年7 月退休)。被告於83年間當時依照原告公司規定,得請求原告公司配用專屬公務車,然因原告公司僅出資134 萬元購買配車,被告個人遂亦出資200 多萬元,共同購買系爭車輛作為被告配車之用。又因為作為被告配車之用,故登記在原告公司名下。系爭車輛於90年間配車期限屆滿後,兩造遂為結算計算殘值,而由被告以殘值作價買回系爭車輛,被告因而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而繼續使用。然而,於被告作價買回系爭車輛後,原告卻遲遲未協同被告辦理系爭車輛車籍變更登記予被告,以致於被告雖作價買回系爭車輛取得所有權,然系爭車輛車籍登記資料仍登記為原告。且因車籍資料登記為原告,使得無論系爭車輛行照或燃料費、牌照稅稅籍資料等名義人均為原告,導致被告使用系爭車輛有諸多不便,例如行照資料不符難以驗車。原告即應協同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乃為原告依前述兩造買回約定之給付、從給付義務,原告自有履行之必要。惟被告一再催促並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協同辦理汽車過戶移轉登記,然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不得不爰依前述兩造間買回契約之規定,請求原告應協同被告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也已起訴請求。

㈡次查,系爭車輛83年間由被告個人出資200 多萬元、原告公司出資134 萬元購入,登記在原告公司名下,於90年間配車期限屆滿後,經兩造結算計算殘值後,已由被告以殘值作價買回繼續使用系爭車輛,被告因而取得系爭車輛實際所有權乙事,有下列事證可稽:⑴臺灣高等法院於兩造另案請求給付薪資事件訴訟中業已認定,此觀該案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判決事實及理由明確記載:「…車號G3-5320賓士廠牌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判決第2頁第24行、25行)、「…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三)、黃種寬使用之系爭汽車係於83年間由黃種寬個人出資200多萬元、勝昱公司出資134 萬元購入,登記在勝昱公司名下。黃種寬退休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汽車…」〈判決第3 頁、第4 頁(三)〉、「…依勝昱公司所訂定之車輛管理辦法第壹條規定,限於協理級以上之主管人員(即協理、副總經理、總經理)始由公司配用專屬公務車,又同辦法第壹條第六項第3 款規定,主管人員異動時應無條件將所配車輛按市價購回或歸還公司(見原審勞訴字卷第229、230頁),是勝昱公司抗辯公司伊並無顧問配車之規定等語,固屬可取。惟查系爭汽車係於83年間購入,於90年間因配車期限屆滿,經兩造結算後,已由黃種寬作價買回,並繼續使用迄今,惟車輛所有人名義並未辦理變更,仍登記為勝昱公司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臺灣高等法院卷一第69、175 頁;同院卷二第28頁),足證系爭汽車之實際所有權人為黃種寬,是黃種寬使用系爭汽車並非經勝昱公司依車輛管理辦法所配用。…」(判決第10頁第21行至第11頁第1 行)、「…又系爭汽車於90年間因配車期限屆滿,經兩造結算後,已由黃種寬作價買回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則勝昱公司自不得重覆請求黃種寬給付系爭汽車之買回價款。…」(判決第13頁第24行至27行)即明。⑵且原告公司於該案審理時並已自承,此另觀原告公司該案99年11月24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第28頁記載:「…勝昱公司曾於黃種寬退休後,給付黃種寬G3-5320 號自用小客車之油費、停車費、過路費…且該車應自民國90年間配車前現屆滿時,黃種寬即以殘值買回,故應由黃種寬自行繳納該等款項…」即明。

㈢又兩造有無結算系爭車牌號碼為G3-5320 之賓士廠牌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殘值,而由被告作價買回取得所有權: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公司所有,原為被告配車,被告退休時即應返還,兩造並無結算系爭車輛之殘值,而由被告作價買回乙事,另案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理由就系爭車輛所有權之認定有誤云云。⑵惟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原告公司擔任董事期間即83年間,原告公司提供125 萬預算配車給被告,但被告當時自行再出資拿出200 萬元,購置賓士車。雖此車於民國90年間已屆公司配車之換車年限,然被告至今仍使用此部賓士車(從83年至今,被告就只有使用這一部賓士車)。此部車目前雖仍登記原告公司名下,但實質上被告於90年間已補價差約十多萬元買回,與原告公司結清此車,此車所有權應屬被告所有。而為了讓公司可將此車之相關費用可以公司帳報銷,因此仍登記原告公司名下,與所有權歸屬無涉。而緣於90年間公司配車可換車時(配車價款140 萬元),被告認為該賓士車很好開,也習慣開此車,因此以豐田汽車之7年中古車價格(83年配車價款125萬元,至90年約7 年車)約十多萬元買回結清,原告公司亦於另案兩造訴訟中自承已結清,而由被告買回而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此觀原告公司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字第68號審理時以99年5 月18日民事辯論意旨狀自承「…上訴人(指被告)目前使用之車號G3-5320 自小客車,係民國90年之前擔任被上訴人公司(指原告勝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琨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之配車,民國90年間因配車期限屆滿,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就該車業經結算,由上訴人買回,由上訴人繼續使用至今,惟上訴人尚未辦理變更登記,故該車仍登記於被上訴人公司名下…」即明。以及原告公司於該案審理時,再以原告公司該案99年11月24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第28頁陳稱記載:「…勝昱公司曾於黃種寬退休後,給付黃種寬G3-5320 號自用小客車之油費、停車費、過路費…且該車應自民國90年間配車前現屆滿時,黃種寬即以殘值買回,故應由黃種寬自行繳納該等款項…」即明。臺灣高等法院因而以97年度勞上字第68號民事確定判決判決事實及理由明確記載認定:「…車號G3-5320賓士廠牌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判決第2 頁第24行、25行)、「…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三)、黃種寬使用之系爭汽車係於83年間由黃種寬個人出資200多萬元、勝昱公司出資134萬元購入,登記在勝昱公司名下。黃種寬退休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汽車…」、「…依勝昱公司所訂定之車輛管理辦法第壹條規定,限於協理級以上之主管人員(即協理、副總經理、總經理)始由公司配用專屬公務車,又同辦法第壹條第六項第3 款規定,主管人員異動時應無條件將所配車輛按市價購回或歸還公司,是勝昱公司抗辯公司伊並無顧問配車之規定等語,固屬可取。惟查系爭汽車係於83年間購入,於90年間因配車期限屆滿,經兩造結算後,已由黃種寬作價買回,並繼續使用迄今,惟車輛所有人名義並未辦理變更,仍登記為勝昱公司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9、175 頁;本院卷二第28頁),足證系爭汽車之實際所有權人為黃種寬,是黃種寬使用系爭汽車並非經勝昱公司依車輛管理辦法所配用。…是黃種寬依據委任契約關係請求勝昱公司給付上開汽車修繕費12萬4,807 元部分,自屬無據。……是黃種寬依據委任契約關係請求勝昱公司給付汽車檢驗費1,350 元、汽車燃料費8,640元及牌照稅2萬8,220 元,均屬無據。」等語、「…又系爭汽車於90年間因配車期限屆滿,經兩造結算後,已由黃種寬作價買回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則勝昱公司自不得重覆請求黃種寬給付系爭汽車之買回價款。…」即明,該案業經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930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故原告在另案主要爭點即「系爭汽車之油費1萬2,734元、汽車修繕費13萬5,000元、汽車檢驗費1,350 元、汽車燃料費8,640元及牌照稅2萬8,220元部分」以及「不當得利」上,即辯論陳述主張系爭汽車於90年間因配車期限屆滿,經兩造結算後,已由原告黃種寬作價買回,在經該案高等法院實質審理後採認,該案審理時,法院亦就此詢問被告,此觀該案高等法院99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法官問:「90年以後向公司請領各項汽車補助是以何車輛名義?」黃種寬答:「是賓士車的名義,因為雖然我已買回,但是車子還是掛公司名義,因為經理級的補助金額必須是以賓士車的等級去聲請。」即明。是以,該案高等法院既經實質審理後採認,而於判決理由明確交待認定。是以,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前述另案高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顯係對訴訟標的以外兩造所主張或抗辯之前述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即「系爭汽車於90年間因配車期限屆滿,經兩造結算後,已由黃種寬作價買回」,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原告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即兩造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本件訴訟,原告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之當然。再者,如前所述,原告在前述另案訴訟中,辯稱被告已結算買回而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非屬原告公司之配車,而不得請求原告公司配車相關油費、汽車修繕費、汽車檢驗費、汽車燃料費及牌照稅等,在另案經高等法院採信獲得勝訴之後,在本案卻改口稱被告未結算買回、未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系爭車輛係屬原告公司之配車而要求返還,如此,顯然有違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以及爭點效,原告之主張顯不可採甚明。⑶又從90年兩造結算系爭車輛,而由被告買回至今已逾十年,相關文件難尋,然原告身為大公司,並為上櫃公司,相關財務收入、支出資料除經層層簽核外,應有妥善保存,又原告既於另案自承系爭車輛已由被告結算買回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顯見確有此事,原告顯有被告結算買回之文件資料及單據,僅故不提出而已。因此,原告一再辯稱被告未舉證證明計算殘值作價買回乙事,顯屬無理由甚明。至於原告辯稱被告於另案未曾主張系爭車輛已由其買回乙事,惟從前述該案高等法院99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法官問:90年以後向公司請領各項汽車補助是以何車輛名義?」黃種寬答:「是賓士車的名義,因為雖然我已買回,但是車子還是掛公司名義,因為經理級的補助金額必須是以賓士車的等級去聲請。」,即知原告之主張實屬無據。⑷再者,原告原有經營團隊,在95年已大幅改組,改由新經營團隊接手,董事長由徐德堯變更為莊玉坪,然系爭車輛早在90年間業已屆使用期限,當時即已由原告結算殘值而由被告作價買回已見前述,是以,原告現有團隊對於系爭車輛有無經過結算而由被告買回一事不清楚,乃屬當然。因此,顯應以先前原告在前述另一訴訟之主張,即系爭車輛業經原告結算殘值而由被告作價買回之主張較為可信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83年間當時依照原告規定請求原告配用專屬公務車,然因原告僅出資134 萬元購買配車,被告個人遂亦出資200 多萬元,共同購買下稱系爭車輛作為被告配車之用。因為作為被告配車之用,故登記在原告名下。又於被告退休之際,如欲保留所配車輛,即應向原告公司購回車輛,否則即應將所配車輛歸還原告公司,詎被告於94年7 月間退休而卸任之際,未向原告辦理購回系爭車輛,亦未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公司,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車輛於90年間配車期限屆滿後,兩造遂為結算計算殘值,約定由被告以殘值作價買回系爭車輛,被告已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而繼續使用等語置辯。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83年間因擔任原告之總經理,依原告規定配用專屬公務車即系爭車輛,至90年時系爭車輛已屆換車年限,惟被告未換車而繼續使用系爭車輛,被告業於94年8月1日退休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經查於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字第68號被告請求原告給付薪資等事件審理中,原告自承系爭G3-5320 號自小客車係於83年間購入,於90年間因配車期限屆滿,經兩造結算後,已由黃種寬作價買回,並繼續使用迄今,惟車輛所有人名義並未辦理變更,仍登記為勝昱公司名下,民國90年間,本件原告再依據被告公司車輛辦法之規定,向原告公司申請領取140 萬元款項購置車號3C-9680 號自小客車,登記於原告公司名下,作為總經理配置之公務車,由被告使用(實際該車由被告之子黃宏智使用)該車價金為66萬元整,被告向原告公司請領140 萬元,被告更於95年6 月30日將該車登記於其子黃宏智名下,由黃宏智取得所有權,並由其繼續使用,故被告目前所使用之系爭G3-5320 號自小客車,早已非原告公司配備於被告之總經理座車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字第68號被告請求原告給付薪資等事件卷一第68、69頁即被告100年8月10日答辯狀),被告於該案亦陳稱第一部賓士車市83年公司配的,原告公司補貼120萬元,90年換車時公司補貼140萬元,但扣掉第一部車之殘值(以120萬元之車輛計算)20 多萬元,卻未將第一部車過戶給伊,第2 部車於90年買,後來已過戶給伊兒子等情(見同案卷一第175 頁準備程序筆錄),被告於該案另稱另稱因為賓士車的耗油量、牌照稅、燃料稅、保險費、修繕費都較公司派給我的車高,所以其間的差價,我就另外交給公司去報帳,報帳的發票有74萬元,所以公司有將此部分費用貼補給我,剩餘66萬元的額度,我再去買NISSAN的車子,登記公司名義,因我兒子黃宏智要離職,希望取得該車之權利,因為黃宏智也是公司的大股東,公司希望取得黃宏智的委任書,所已經由董事長徐德堯的同意下,雙方協議車子過戶給黃宏智,黃宏智同意交付委任書,徐德堯請公司執行長張興中把汽車相關文件交給黃宏智辦理過戶(見同院99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而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字第68號案件亦認定「惟查系爭汽車係於83年間購入,於90年間因配車期限屆滿,經兩造結算後,已由黃種寬作價買回,並繼續使用迄今,惟車輛所有人名義並未辦理變更,仍登記為勝昱公司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該院卷依第69、175 頁、同院卷二第28頁)足證系爭汽車之實際所有人為黃種寬,是黃種寬使用系爭汽車,並非經勝裕公司依車輛管理辦法所配用。」,並經判決確定,有本院97年度勞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30號民事判決各影本1 份附卷可稽。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對此重要爭點已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以維誠信原則及公平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之判決效力。又依系爭車輛管理辦法第壹、第六條規定「車輛異動,區分為下述幾種情形:⑴車輛已使用至換車年限:得視車輛狀況呈准換車或延長使用年限,車輛汱換之售車殘值價款,屬購置車款超過公司規定者可得售車殘值價款扣除本公司所配發車種之市價(由本公司總務課向三家以上車行訪價後取其平均價作市價)後之餘額,公司可得該主管人人所配發車種市價,若該餘額為負數則售車殘值價款全數歸公司所有。⑶主管人員異動:若主管人員購置車款超過公司規定者,則於異動時應依公司所配車種之市價‧‧‧向本公司購回,若購置車款未超過公司規定者,則於異動時,無條件將所配車輛歸還公司」,即系爭車輛於90年時已屆7 年之換車年限,惟被告是時仍擔任總經理,自非屬系爭車輛管理辦法第壹、第六條第3 款規定之主管人員異動之情形,而被告未換車而繼續使用系爭車輛,並向原告領取140萬元款項購置車號3C-9680號車,應係適用同條第1 款項呈准換車之規定。但查,因系爭車輛未予出售,自無可得售車殘值價款,是兩造就系爭車輛後續處理方式顯係兩造自行約定,而與系爭車輛管理辦法無涉。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資以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亦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856 號裁判要旨闡釋甚詳。又被告抗辯系爭車輛雖仍登記原告公司名下,實際上被告於90年間已補價差約12萬元買回,與原告公司結清此車,此車所有權應屬被告所有,而為了讓公司可將此車之相關費用可以公司帳報銷,因此仍登記原告名下等情,業經原告否認,則依上揭條文所示,被告自應就兩造有約定以補價差12萬買回系爭車輛乙節負舉證責任。查原告前於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字第68號事件中,關於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車輛之油費、修繕費、檢驗費、燃料費及牌照稅費部分係抗辯「... 且該車應自民國90年間配車年限屆滿時,黃種寬(即本件被告)即以殘值買回,故應由黃種寬自行繳納該等款項....。」等語,有被告提出原告99年11月24日97年度勞上字第68號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在卷可稽,而原告在上開事件中所為主張即核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況被告在90年間並未換車而繼續使用系爭車輛,如未與原告有以補價差12萬買回系爭車輛之約定,原告應無同意核發140萬元款項以供被告購置車號3C-9680號車之可能,是本院綜觀上情,雖被告未提出直接證據證明兩造間有以補價差12萬買回系爭車輛之約定,然依被告提出之證據資料顯已足推認被告抗辯事實為真實。

㈢至原告固提出90年3、4月間相關會計資料,主張並無被告所謂已於90年間結清系爭車輛之情事,並以被告於系爭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字第68號案件中聲請傳喚證人周德一,而該證人周德一就此則證稱「(粘舜權律師問:是否知道黃種寬退休金被扣車款35萬元?)人事部門請款時看過(粘舜權律師問:黃種寬有否同意買回配車?為何扣車款?)不同意,他希望繼續使用公司配車,非買回‧‧‧(粘舜權律師問:提示勝昱公司97年9月15日上訴狀上證2,為何有裕隆汽車發票?)‧‧‧90年6 月20日黃種寬還是總經理,原來配賓士車,他不換車‧‧‧黃種寬退休後未買回原來之配車」等語,即可證被告確未曾向原告買回系爭車輛云云。但查:⑴依原告提出90年3月30日、同年4月3日、同年5月3 日、同年月8 日之會計傳票,雖有「黃總汽車油費、過路費」、「黃總汽車保養費用」、「車過路費、車油費、車保養費」、「黃總4 月份油資過路費」、「黃總汽車定檢費用」、「車油資、過路費、車定檢費」等科目,然系爭車輛既仍登記予原告名下,由原告核銷被告使用系爭車輛所生之費用作為原告之成本進行報稅,亦為業界常態,而非顯不可能,是原告縱在90年間仍繼續核銷被告使用系爭車輛所生費用,尚與兩造間有無以補價差12萬買回系爭車輛之約定無涉。⑵又原告復以依證人周德一於另案之上開證述可證被告確未曾向原告買回系爭車輛云云,惟系爭G3-5320 號自小客車於83年間購入,於90年間由兩造結算,由被告補差價12萬元買回,並繼續使用至今,原告並撥140萬元給被告,由被告以66 萬元買一部NISSAN3C-9680號自小客車,被告於94年7月退休,原告於退休金扣抵351,875元,車款350,000元、汽車保險費1, 875元,因為未得被告同意,嗣於95年9 月13日簽發支票退還,該扣款顯係針對原告於90年另撥款140萬元於被告購置3C-9680號自小客車而言,而非系爭車輛至明。是上開就被告退休金中關於車子35萬元之扣款,顯與本件系爭車輛之買回約定無關,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四、從而,被告於83年間因配車而占有車牌號碼G3-5320 號自小客車,於90年間配車期限屆滿,由被告補價差12萬元向原告買回系爭車輛,被告即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而為所有權人,原告依民法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G3-5320號自小客車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法 官 趙炳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簡字第587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所有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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