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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簡字第5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廣告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0 日
  • 法官
    呂安樂
  • 法定代理人
    蔡衍明、陳俊宏

  • 原告
    工商財經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宏易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595號 原   告 工商財經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衍明 訴訟代理人 林建勝 被   告 宏易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陳榮達 陳穗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為股票上櫃公司,其前任董事長張水金就該公司業務經營事項,於民國99年10月7日召集被告之前 執行副總經理陳福官、財會部協理簡志揚等人假台北市○○○路○段10號9樓902室行義聯合法律事務所討論該公司重要經營事項並決定將該公司重大訊息刊登於報紙公告大眾周知,於是在當日聯絡原告公司所屬廣告經介人謝奇璋與聯合報系所屬另外一名廣告經介人到場,張水金董事長並當場對該廣告經介人謝奇璋等二人表示委刊廣告,於確認廣告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68,000元後決定將該公司重大訊息公告周 知而刊登於隔日99年10月8日原告所屬之工商時報B1版及聯 合報系之經濟日報等二報紙。惟前揭被告於99年10月8日之 公告刊登於工商時報後,原告開立廣告費收據向被告請求給付廣告費時,被告卻以100年1月27日宏林第10001012號函覆原告及聯合報,拒絕原告等就被告於99年10月8日刊登「宏 易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告」之廣告費請款事宜。㈡查被告前述100年1月27日覆函內容雖承認張水金向原告委刊99年10月8日系爭「宏易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告」之廣告, 對於廣告費用之金額亦未爭執,但卻主張張水金先生於99年8月31日遭被告董事會解除其董事長之職務,自99年8月31日起應無權代表被告,張水金先生已非被告之合法代表人,被告自無支付該廣告費用之理由云云。惟查被告前述覆函指稱張水金先生業於99年8月31日經該公司董事會解除其董事長 之職務云云,乃屬被告公司內部經營事項之爭執,此等爭執事項亦於被告宏易公司前揭刊登於工商時報B1版之99年10月8日公告內容述及,該公告內容即指稱被告宏易公司「99年8月31日例行之董事會中,以臨時動議解任董事長兼總經理張水金,改選董事長陳冠瑋,任命總經理張圭銘。然行政院金融管理委員會99年9月28日金管證發字第0990050652號函認 該等議案並未於召集事由中列舉,係於會議進行中以臨時動議提出,----------。該臨時動議所有之決議,違反證券交易法與上開董事會議事辦法,決議自始、當然、絕對無效。陳、張二人之主張完全失據與違法。」。且被告公司內部有關董事長改選是否有效之爭執,乃該公司內部經營事項,與原告等其他第三人無涉,且系爭廣告於刊登前亦未變更代表人姓名,更未公告周知第三人,故該改選之效力應不得對抗原告等善意第三人,且系爭99年10月8日公告刊登之初被告 並未對原告否認有委託刊登公告之事實,其竟於張水金事後卸任董事長職務且原告向被告請款時,始於100年1月27日函覆原告以張水金並非該公司之合法代表人為由而拒絕給付廣告費用,被告拒絕給付廣告費之行為誠屬違約外,亦與誠信原則有違。㈢再查被告公司99年10月15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上公開揭露該公司董事長異動公告之說明中,明白指出被告公司舊董事長張水金解任之董事會決議日期及新任董事長陳冠瑋生效之日期均為99年10月14日,則依被告公司自行公開發布之公開資料顯示張水金之董事長職務乃於99年10月14日始經被告公司董事會決議解除,則張水金委刊系爭99年10月8日被告宏易公司之公告當時,其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 自得合法代表被告向原告委刊廣告,故張水金代表被告宏易公司委託原告刊登廣告之行為應屬合法有效且屬代表被告公司之行為,因此被告宏易公司仍應對原告給付廣告費。被告前述100年1月27日之覆函主張張水金自99年8月31日起無權 代表被告公司並據以拒絕給付廣告費云云,顯與事實及該公司自行公開之訊息不符,其拒絕給付廣告費用應無理由。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99年8月31日已改選董事長 ,業依法送經濟部商業司登記,但99年10月14日才變更登記,張水金為無權代理、99年10月14日才公告董事長異動,但經濟部商業司說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99年8月31日有公告 重大訊息罷免張水金,並決議通過,對外已生效、該次董事會決議合法有效等語置辯。 三、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12條及第208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在股份有限公司之情形,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姓名,或董事、監察人之姓名及持股,均屬公司應登記之事項,此參諸卷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法第393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是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屬應登記事項,如有異動,應向主管機關為變更登記,否則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藉以保障交易安全。經查: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被告在99年10月14日變更登記前之負責人即董事長既為張水金,則依前揭規定,於被告再辦理變更登記前,張水金對外仍具有被告代表人之身分,是張水金在變更登記前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簽定系爭廣告刊登契約仍屬有效成立,自不因被告內部已改選董事長為陳冠瑋而異其效果。被告固辯稱於99年8月31日業改選董事長為陳冠瑋,並提出99年9月1日在臺 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資料1件為證,惟查該公開資 訊觀測站公告說明欄決議部分均以但書記載「但基於張水金董事質疑本案是否為有效決議,應轉呈主管機關釋疑」云云,是被告是否確於99年8月31日業已改選董事長為陳冠瑋, 第三人尚無從依該公告確知。況查該觀測站在99年10月15日始公告被告董事長異動,並為說明「1.董事會決議日期或發生變動日期:99/10/14。2.董任者姓名及簡歷:張水金本公司董事長。3.新任者姓名及簡歷:陳冠瑋。...6. 新任生效日期:99/10/14」等語,足徵被告之董事長改選案係自99年10月14日始生效,則張水金在99年10月13日以前仍為被告之負責人,被告以張水金已非被告負責人為由,執為免責之論據,尚無足採。 四、又原告主張已履行其刊登義務、刊登費用為168,00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報紙及廣告費收據各1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廣告刊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蕭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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