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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簡字第61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趙義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簡字第611號

原告
鄭行光
被告
森霖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澤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另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本於支票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而被告之主事務所所地在桃園縣蘆竹鄉○○路○段147之132號,此有其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稽;另本件支票付款地在桃園縣大園鄉○○○路15號。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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