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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簡字第633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重簡字第633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辜濂松
- 訴訟代理人
- 周柏成
- 被告
- 亞諾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景雄
- 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 于振華
- 被告
- 趙聖洲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重簡字第633號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下午5時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何佩琪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敢,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亞諾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於民國97年12月23日以經授中字第0973527483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即本件被告公司既已進入清算程序,其章程未另就清算人之選任有特別規定,亦未經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應以全體股東即莊景雄、于振華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核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趙聖洲、于振華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又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亞諾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6月28日邀同被告于振華、趙聖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消費借貸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96年6月28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延遲給付時,除依上開利息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亞諾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未依約履行清償前開借款金額,迭經原告催繳,均無所果,尚欠分別為268,97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約定遲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于振華、趙聖洲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本票影本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各乙份為證。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68,97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約定遲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