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簡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65號原 告 首創多媒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王憶茹 訴訟代理人 周朝陽 被 告 許瀞心即宇竣企業社 即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鄭元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0年6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原告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5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詎屆期於附表一所示之提示日提示付款,竟均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5 份為證。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兩造間無租約關係,被告承租之新北市橋橋區僑中一124 巷臨61之13號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係原告訴訟代理人周朝陽所有,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支票均係被告向周朝陽承租系爭房屋之租金,因周朝陽與原告有金錢往來,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故要求被告交付記名支票等語。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⑴被告於民國98年6 月間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由原告訴訟代理人周朝陽代理,並於5月底交付原告房屋押租保證金80,000 元,原告亦承諾於租期屆滿或提前終止租金時,將押租保證金返還被告,被告並簽發發票日為98年6月至99年5月,票面金額各為40,000元之支票共12紙交付原告。惟被告自98年6 月進駐系爭房屋後發現有多處漏水,被告隨即通知原告修繕,原告雖承諾予以修繕,然迄未進行處理,故被告係按民法第429條第1項及第430 條規定「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於98年10月終止系爭租約,並於同年10月底交還原告系爭房屋之鑰匙,並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原告亦受領完畢,被告即請求原告返還前開押租保證金及未至兌現期日之支票7 紙,即被告業已終止系爭租約,被告即負有返還系爭支票之義務,退步言之,原告既已收受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鑰匙,顯見其與被告有終止系爭租約之合意,原告即應返還被告系爭支票,詎原告竟不返還,更予以提示兌現,即原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之債權不存在,被告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自得據此對抗原告。⑵原告主張系爭租賃關係存在於周朝陽與被告間乙節如係真正,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時,自應以周朝陽為受款人。⑶縱認系爭房屋係周朝陽所有,然租賃契約成立,並不以出租人對於租賃物有所有權為要件,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原告之代理人周朝陽就出面以原告之名義與被告成立租賃契約,系爭租約自係存在於兩造間,與周朝陽是否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無涉。⑷又原告縱否認未授權予周朝陽,然按民法第169 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經查,依證人潘炫佑於10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原告訴代說他是原告法定代理人,承租當時廠房還有首創多媒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的物品例如鐵桌、辦公桌、公司制服等,要清掉當時還有問過原告訴代,是否可以丟掉,原告訴代說可以。」等語,再查原告設立登記表亦載明周朝陽為原告之董事,顯然可得知悉周朝陽有代理權外觀,且本件訴訟均由周朝陽出面代理行之,亦可推知周朝陽於原告必定位居要職,並有得授權託付其處理公司要務之能力,遑論被告為預付租金而簽發以原告為受款人之支票12紙,均已遭原告兌現或提示,亦顯見原告對系爭租約係屬明知,且授意周朝陽與被告簽立系爭租約,故原告仍應依民法第169 條規表見代理規定負授權人責任等語置辯。並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訴訟代理人周朝陽承租系爭房屋,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支票均係被告向周朝陽承租系爭房屋之租金,因周朝陽與原告有金錢往來,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故要求被告交付以原告為受款人之記名支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本件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周朝陽以系爭房屋為新建房屋於77年7 月12日向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以下簡稱板橋戶政事務所)申請門牌編釘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向板橋戶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房屋門牌編釘資料(含編訂門牌申請書、門牌證明書、照片等件)核閱無訛,並有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100年5月13日新北板戶字第1000005541號函暨所附螢幕視窗資料傾印、編訂門牌、門牌證明申請書、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市第一戶政事務所77年7月12日北縣板一戶字第860號門牌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系爭房屋係周朝陽所有,復依原告提出系爭房屋95年4月16日起至97年4月15日止之租賃契約書上所示,其出租人亦載為周朝陽,益徵原告主張周朝陽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為真實。又依證人潘炫佑於本院10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證稱:「原告訴代周朝陽是屋主,當時雙方在談的時候我有在現場,被告廠房在隔壁61-11 號,因為廠房要擴充,有人介紹被告認識周先生,所以才向周先生承租房屋。公司與設計公司有相互配合,所以設計公司介紹隔壁61-13 號要出租。設計公司的木工介紹周先生是房東,所以我們才知道周先生是房東。」等語,顯見被告於訂立系爭租約時已知悉周朝陽係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係由周朝陽本人與被告洽談系爭租約,則被告內心欲與周朝陽訂定租賃契約之對象應係周朝陽,而周朝陽雖於訂立系爭租約時向被告表示伊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惟周朝陽僅係在說明其有權決定丟棄原告遺留於系爭房屋內之辦公物品而已,此參證人潘炫佑於同日證稱:「原告訴代說他是原告法定代理人。承租當時廠房還有首創多媒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的物品例如鐵桌、辦公桌、公司制服等,要清掉當時還有問過原告訴代,是否可以丟掉,原告訴代說可以。原告與被告沒有簽訂租約。」等語即明,即周朝陽在訂立系爭租約當日縱有其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外觀表現,亦無從遽為周朝陽捨其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出租人身分,而係以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與被告訂立系爭租約之認定,被告抗辯其係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則系爭租約之出租人應為原告,非周朝陽云云,尚嫌無據。 ㈡按票據債務人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依此效果音思完成票據行為者,不過票據債務人假手他人為表示機關,該他人係居於使者之地位,將票據債務人原先決定之效果意思對外表示而已,本質上與票據行為人自行完成票據行為無異(最高法院70年度第18次及82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就系爭支票係屬記名支票,其指名之受款人為原告,經被告將系爭支票交付周朝陽後,再由周朝陽轉交予原告乙節不爭執,則依上開說明所示,被告簽發系爭支票後顯係透過其使者即周朝陽將支票交付原告,以完成其發票行為,是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係屬直接前後手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被告自得以其與原告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惟查:系爭租約係存在於周朝陽與被告間,已如前述,即系爭支票既係為給付系爭租約之租金而簽發,則被告將系爭支票之受款人記載為原告,應係本於周朝陽與被告間關於給付租金之履行方法之指示,被告交付原告支票,係依出租人周朝陽之指示,以給付租金,原告收受被告給付租金之支票,係基於原告與周朝陽之原因關係,原告與被告並無收受支票之原因關係存在,故被告抗辯系爭房屋有多處漏水,經被告通知修繕,仍迄未進行處理,被告業依民法第429條第1項及第430 條規定於98年10月終止系爭租約乙節縱屬真實,亦係被告於終止與周朝陽間之系爭租約後,對周朝陽是否生租金返還請求權之問題,顯與原告無涉,則被告以其與周朝陽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與法即有未合,自非可採。 ㈢次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00,000 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業於98年10月底終止,則反訴被告取得反訴原告所交付之押租保證金80,000元即應依約於租期屆滿或提前終止時返還反訴原告,又原本預計支付98年11月5日至99年5月之租金支票7 紙,亦因系爭租終止而交付原因不存在,故反訴被告自有持有押租保證金80,000 元及7紙支票之法律權源,詎反訴被告竟將其中發票日98年11月5日1紙支票提示完成兌現,是反訴被告占有系爭押租保證金80,000元及已兌現發票日98年11月5日票據號碼DY0000000號票面金額40,000元支票票款40,000元40,000元即屬不當得利,又反訴被告亦無持有其餘如附表二所示之6 紙支票之正當法律權源,自應返還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767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120,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㈡縱認系爭租約非存在於兩造間,即反訴被告即屬自始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押租保證金、租金及預付租金支票之利益,並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押租保證金80,000元,暨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6紙,已兌領之發票日98年11月5日票據號碼DY0000000 號票面金額40,000元支票票款40,000元,並追加請求反訴被告應返還自98年6月5日起至98年10月5日已兌現之票款200,000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20,00 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⑶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200,000 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反訴原告之訴,並辯稱兩造間無租約關係,被告承租之新北市橋橋區僑中一124 巷臨61之13號之房屋係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周朝陽所有,反訴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支票均係反訴原告向周朝陽承租系爭房屋之租金,因周朝陽與反訴被告有金錢往來,持系爭支票向反訴被告借款,故要求反訴原告交付記名首創多媒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等語置辯。 三、經查: ㈠系爭押租保證金80,000元部分:⑴本院10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雖記載「被告即反訴原告『聲明陳述同前,10月底的時候打電話告訴原告說承租到10月31日要終止契約,原告要我們把鑰匙放在工廠大門邊水龍頭上方。』」等語,惟被告即反訴原告於上開期日所為陳述,關於其以電話通知終止系爭租約之對象係指原告訴代周朝陽,而誤載為原告。」應予指明。⑵又周朝陽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固陳稱其係11月中始取回鑰匙等語,惟被告即反訴原告既於98年10月間已向周朝陽為98年10月底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依周朝陽之指示置於工廠大門邊水龍頭上方周朝陽可取得之處,並於98年10月底搬離租賃房屋,而周朝陽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反訴原告即被告並依周朝陽之指示將系爭房屋之鑰匙置於工廠大門邊水龍頭上方周朝陽可取得之處,周朝陽並於98年11月中取得系爭房屋鑰匙,足認系爭租約於98年10月底即已終止,反訴原告於98年10月底已將系爭房屋返還周朝陽。雖周朝陽遲至98年11月中始取回系爭房屋之鑰匙,與系爭租約於98年10月底已終止自不生影響。是本件系爭租約既係存在於周朝陽與反訴原告即被告間,則反訴原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縱有押租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亦應向周朝陽行使之,反訴原告即被告向原告即反訴被告請求返還押租金80,000元,自屬無據。 ㈡發票日98年11月5日票據號碼DY0000000號票面金額40,000元支票,已兌現票款40,00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6 紙支票部分:⑴按於「指示給付關係」類型中,包括三個當事人,即指示人、被指示人及領取人。指示給付所由發生之關係,稱為原因關係或基礎關係,可分為二類:其一為對價關係,即指示人所以使領取人受領給付之關係;其二為資金關係,即被指示人對於指示人所以為給付之關係;至於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之支付,則為履行行為或給與行為,被指示人本身對領取人,並無給付目的存在。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給付,性質上屬於一種雙重授權,即領取人因指示人之授權,得以自己名義受領支付,而被指示人亦因指示人之授權,為指示人之計算,向領取人為支付。故被指示人之支付,一方面如同被指示人對於指示人為給付,他方面如同指示人對於領取人為給付,並因被指示人之履行行為,在法律上完成二個不同之給付,一為被指示人對於指示人之給付,一為指示人對於領取人之給付。故於資金關係(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之情形(或為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僅得對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於領取人所受之利益,係本於指示人之給付,而非基於被指示人之給付,故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⑵本件反訴原告即被告係依周朝陽之指示將作為給付系爭租約之租金支票記載受款人為原告,其性質即屬「指示給付關係」,是反訴原告即被告交付作為給付系爭租約之租金支票予反訴被告即原告後,在法律上係完成二個不同之給付,一為反訴原告即被告對於周朝陽之給付,一為周朝陽對於反訴被告即原告之給付,至於反訴原告即被告與反訴被告即原告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反訴被告即原告固於反訴原告即被告與周朝陽間之系爭租約終止後,仍提示發票日98年11月5 日,票據號碼DY0000000號,票面金額4萬元之支票,並已兌領,及其仍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6 紙,反訴原告即被告亦不得以系爭租約已終止為由,而訴請反訴被告即原告返還上開已兌領之票款4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6紙。是反訴原告即被告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給付40,000元及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6紙,尚屬無據。 ㈢反訴原告即被告另反訴主張倘系爭房屋租約非存在於兩造間,即反訴被告即屬自始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押租保證金、租金及預付租金支票之利益,並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押租保證金80,000元,暨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6 紙,已兌領之發票日98年11月5日票據號碼DY0000000號票面金額40,000元,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追加請求反訴被告應返還自98年6月5 日起至98年10月5日已兌現之票款200,000元。⑴然查本件系爭房屋租約存在於反訴原告與周朝陽之間,已如前述,押租保證金80,000元,係給付出租人周朝陽,此為兩造所不爭,租約終止或其他原因,反訴原告請求返還押租保證金80,000元,應向出租人周朝陽請求返還,反訴被告並未取得押租保證金,無不當得利之問題,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利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押租保證金80,000元,即屬無據。⑵反訴原告對即被告係依周朝陽之指示將作為給付系爭租約之租金支票記載受款人為原告,其性質即屬「指示給付關係」,是反訴原告即被告交付作為給付系爭租約之租金支票予反訴被告即原告後,在法律上係完成二個不同之給付,一為反訴原告即被告對於周朝陽之給付,一為周朝陽對於反訴被告即原告之給付,至於反訴原告即被告與反訴被告即原告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乙節,已如前述,則反訴被告即原告取得周朝陽所交付自98年6月5日起至99年5月5日之租金支票12紙,租約98年10月31日終止前,雖已兌領周朝陽所交付租金支票票款200,000元,租約終止後,已兌領之發票日98年11月5日票據號碼DY0000000號票面金額40,000元,尚有自98年12月5日起至99年5月5日如附表二所示之租金支票,由反訴被告持有,因兩造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反訴被告即原告顯非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當事人,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返還98年11月5日已兌領支票款40,0 00元,並請求98年6月5日起至同年10月5日止,已兌領之票款200,000元,亦非有據。 四、從而,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20,000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⑶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200,000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判決本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並准許之。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書 記 官 胡明怡 附表一: ┌─┬────┬───┬────┬───┬──┬──┐ │編│票據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付款人│發票│提示│ │號│ │ │(新臺幣)│ │日 │日 │ ├─┼────┼───┼────┼───┼──┼──┤ │1 │DY067312│許瀞心│四萬元 │大台北│99年│99年│ │ │6 │即宇竣│ │銀行大│01月│01月│ │ │ │企業社│ │橋分行│05日│05日│ ├─┼────┼───┼────┼───┼──┼──┤ │2 │DY067312│許瀞心│四萬元 │大台北│99年│99年│ │ │7 │即宇竣│ │銀行大│02月│02月│ │ │ │企業社│ │橋分行│05日│05日│ ├─┼────┼───┼────┼───┼──┼──┤ │3 │DY067312│許瀞心│四萬元 │大台北│99年│99年│ │ │8 │即宇竣│ │銀行大│03月│03月│ │ │ │企業社│ │橋分行│05日│05日│ ├─┼────┼───┼────┼───┼──┼──┤ │4 │DY067312│許瀞心│四萬元 │大台北│99年│99年│ │ │9 │即宇竣│ │銀行大│04月│04月│ │ │ │企業社│ │橋分行│05日│06日│ ├─┼────┼───┼────┼───┼──┼──┤ │5 │DY067313│許瀞心│四萬元 │大台北│99年│99年│ │ │0 │即宇竣│ │銀行大│05月│05月│ │ │ │企業社│ │橋分行│05日│05日│ └─┴────┴───┴────┴───┴──┴──┘ 附表二: ┌─┬────┬───┬────┬───┬──┬──┐ │編│票據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付款人│發票│提示│ │號│ │ │(新臺幣)│ │日 │日 │ ├─┼────┼───┼────┼───┼──┼──┤ │1 │DY067312│許瀞心│四萬元 │大台北│98年│ │ │ │5 │即宇竣│ │銀行大│12月│ │ │ │ │企業社│ │橋分行│05日│ │ ├─┼────┼───┼────┼───┼──┼──┤ │2 │DY067312│許瀞心│四萬元 │ 同上 │99年│99年│ │ │6 │即宇竣│ │ │01月│01月│ │ │ │企業社│ │ │05日│05日│ ├─┼────┼───┼────┼───┼──┼──┤ │3 │DY067312│許瀞心│四萬元 │ 同上 │99年│99年│ │ │7 │即宇竣│ │ │02月│02月│ │ │ │企業社│ │ │05日│05日│ ├─┼────┼───┼────┼───┼──┼──┤ │4 │DY067312│許瀞心│四萬元 │ 同上 │99年│99年│ │ │8 │即宇竣│ │ │03月│03月│ │ │ │企業社│ │ │05日│05日│ ├─┼────┼───┼────┼───┼──┼──┤ │5 │DY067312│許瀞心│四萬元 │ 同上 │99年│99年│ │ │9 │即宇竣│ │ │04月│04月│ │ │ │企業社│ │ │05日│06日│ ├─┼────┼───┼────┼───┼──┼──┤ │ │DY067313│許瀞心│四萬元 │ │99年│99年│ │6 │0 │即宇竣│ │ 同上 │05月│05月│ │ │ │企業社│ │ │05日│0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