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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656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趙炳煌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周柏成
被告
千紡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方湧光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人即清算人
被告
簡寶珠
被告
方富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解散之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4條、第25條、第79條、第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千紡實業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以96年6 月20日經授中字第09632305030 號函解散登記,有被告千紡實業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是被告千紡實業有限公司既已進入清算程序,且被告千紡實業有限公司全體股東方湧光、陳秀蓮、簡寶珠、方富明、李世平選任被告方湧光為清算人,有千紡實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在卷足憑,依上述說明,應以方湧光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千紡實業有限公司、方湧光、簡寶珠、方富明之住所雖均在本院轄區之外,惟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俱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千紡實業有限公司、方湧光、簡寶珠、方富明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千紡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3 月17日邀同被告方湧光、簡寶珠及方富明為連帶保證人,與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簽訂消費借貸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並加入信用基金保證代償,一筆借款80萬元,為有擔保債權,另一筆借款120 萬元,為無擔保債權,約定到期日為96年3月17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2.88計算,延遲給付時,除依上開利息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96年7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0號函核准原告於96年9月8 日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詎被告千紡實業有限公司未依約履行清償,迭經原告催繳,均不置理,一筆尚積欠155,556元,另一筆尚積欠233,354元,共尚欠388,910元及自97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88 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方湧光、簡寶珠及方富明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96年7 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0號函、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統一編號查詢帳號輸出、放款事前徵信資料查詢各影本1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影本2份為證。被告千紡實業有限公司、方湧光、簡寶珠、方富明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88,910 元及自97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88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1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法 官 趙炳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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