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775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辜濂松
- 訴訟代理人
- 周柏成
- 被告
- 樂全木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傅成樂
- 被告
- 人 戶政事務所)
- 被告
- 謝侒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玖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8,914元,及自民國(下同)95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2.88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8,914元,及自95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2.88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敢,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樂全木業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於民國99年4月30日以經北府經登字第0993125410號函函廢止公司登記,即本件被告公司既已進入清算程序,其章程未另就清算人之選任有特別規定,亦未經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應以全體股東即為傅成樂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核無不合。
三、本件被告謝侒諪 (原名謝珮甄) 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樂全木業有限公司、傅成樂及謝侒諪 (原名謝珮甄)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樂全木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傅成樂及謝侒諪 (原名謝珮甄)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6月30日向訴外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下稱花蓮企銀),簽訂消費借貸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並約定借款到期日為96年6月30日、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2.88計算,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原告依據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函於96年9月8日合併花蓮企銀,原告為合併後之存續法人,依法概括承受花蓮企銀相關業務及一切權利義務。詎被告樂全木業有限公司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被告樂全木業有限公司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經原告屢次催繳,均無效果,被告傅成樂及謝侒諪 (原名謝珮甄)為連帶保證人,均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提出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函、借款契約書暨本票影本、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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