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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788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趙炳煌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周柏成
訴訟代理人
楊瓔鈺
被告
冠眾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
洪發在
被告
兼法定代理 北投區戶政事務所)
被告
被告
陳建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冠眾科技有限公司、洪發在、陳建和之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俱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冠眾科技有限公司、洪發在、陳建和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冠眾科技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洪發在、陳建和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4年1 月31日向訴外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800,000 元,並簽訂消費借貸契約,因借款有加入信用基金保證代償,其中一筆90萬元借款為有擔保借款,另一筆90萬元借款為無擔保借款,約定借款到期日為97年1 月31日,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2.88計算,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原告依據金管銀(六)字第09 600285840號函於96年9月8日合併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原告為合併後之存續法人,依法概括承受花蓮企業銀行相關業務及一切權利義務。詎被告冠眾科技有限公司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尚積欠原告一筆有擔保借款本金197,862元,另一筆無擔保借款本金197,863元,被告冠眾科技有限公司共尚積欠原告395,725元及自96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88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經原告屢次催繳,均無效果,被告洪發在、陳建和為連帶保證人,均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函、借款契約書暨授信約定書各影本1 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影本2 份為證。被告冠眾科技有限公司、洪發在、陳建和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95,725元及自96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88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法 官 趙炳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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