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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簡字第82號

給付扣押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趙義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82號

原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蕭智中
被告
柏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曉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內,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訴外人黃再發自被告離職之日止,按月將訴外人黃再發每月應領各項勞務報酬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4年度執字第758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訴外人黃再發強制執行其任職於被告處之薪資,經鈞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92318號事件受理,並經鈞院民事執行處分別於98年11月30日及同年12月17日核發98年度司執字第92318號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詎本件被告分別於98年11月30日、12月27日收受鈞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上開執行命令後,僅給付原告訴外人黃再發9期之薪資共90,000元後即置之不理,迄未再按月將訴外人黃再發對其之薪資債權3分之1移轉予原告,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2318號扣押及移轉命令、債權計算書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強制執行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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