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聲字第3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聲字第35號
- 聲請人
- 金立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木正
- 相對人
- 全坤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全坤興業股份
- 相對人
- 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隆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後,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五七九七0號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年度重簡字第八0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前述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命供之擔保,係備供抵償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7970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經調取上開100年度司執字第57970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卷宗及100年度重簡字第80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本院審酌本件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212,360 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月、2年,共計2年10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 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31,854元〔計算式:212,360元5%3年=31,85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以此金額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32,000元而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