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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聲字第40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呂安樂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吳明化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興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參拾伍元後,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五一二五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聲請人執行薪資債權部分),於本院一百年度重再簡字第一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二、經查:

㈠相對人即債權人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713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美宏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美宏泰公司)之薪資債權及聲請人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莊新泰路郵局)之存款債權,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76,311元,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0年6月13日核發扣押薪資債權之執行命令,於100年8月8日核發移轉命令(執行存款部分已經債權人收取30,743元,此部分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0年度司執字第51258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查核無誤。

㈡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125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經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0年度重再簡字第1號再審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又本院審酌本件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訴訟標的金額固為176,311元,惟執行聲請人對新莊新泰路郵局之存款部分已經債權人收取30,743 元,此部分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如前述,迄仍餘145,568 元續依本院執行處100年8月8日板院輔100司執壯字第51258號移轉命令為強制執行,是本件應供擔保之金額,以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未能立即受償可能所受之損害為酌定標準。再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月、2年,共計2年10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再審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再審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21,835元〔145,568元5%3年=21,8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臺北縣三重市○○路○段145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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