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勞簡字第44號
- 原告
- 大潤發廣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榮隆
- 訴訟代理人
- 陳守文律師
- 被告
- 龍浩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公司係不動產仲介經紀業,營業項目主要係提供不動產買賣仲介服務,而被告於民國101 年4 月7 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仲介營業員,因被告任職期間於職務上得以知悉原告公司包含客戶資料等在內之營運秘密,因而被告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乙份予原告,約定被告同意嚴守所知悉之業務機密不讓他人知悉、持有或利用,並保證正式離職後一年內不得在蘆洲、三重地區從事或任職與原告所經營項目之任何相關行業,及和本公司相似之競爭行為或其他和本公司利益衝突之行為(下稱競業禁止條款)。如有違反,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應賠償所造成之損害及承擔一切法律責任(下稱違約金條款)。未料,被告於101 年8 月30日自原告處離職後,未及一年之時間即轉赴杜拜國際不動產有限公司(即中信房屋房屋蘆洲光榮加盟店,以下稱杜拜公司)擔任經紀營業員,而杜拜公司係不動產仲介經紀公司,與原告所經營仲介經紀業務相同,甚且兩公司皆同位處新北市蘆洲區而處於區域同業競爭關係,是被告顯已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之競業禁止條款,且被告前開違反系爭切結書之行為,均未事前以書面取得原告公司之同意,自應依系爭切結書之違約金條款,賠償原告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係不動產經紀公司,營業項目為提供不動產之買賣仲介服務,而被告自101 年4 月7 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不動產仲介營業員,於任職期間之101 年5 月4 日簽署系爭切結書予原告,同意遵守保密條款、禁止競業條款、違約金條款,惟被告於101 年8 月30日自原告公司離職後,未取得原告公司之同意,於未滿一年之時間即至與原告公司經營項目相同,且同位於新北市蘆洲區營業之杜拜公司任職,並於該公司擔任和原告相同之競爭行為即銷售仲介不動產之營業員職務,而違反競業禁止條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內政部不動產經紀業資訊系統經紀業基本資料及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影本2 份、勞工保險加保資料、廣告單、系爭切結書、勞工保險退保資料、內政部不動產經紀業資訊系統營業員資訊、中信房屋廣告單暨名片各影本1 份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競業禁止」之約定,乃雇主為免受僱人於任職期間所獲得其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遭受受僱人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雇主利益受損,而與受僱人約定在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於原雇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是勞雇雙方並非不可為競業禁止之約定,而是其限制方式必須合理。苟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如可認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固非無效。惟轉業之自由,牽涉憲法第15條所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基本人權,是以競業禁止契約仍應有其合理限制。再者,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之效力問題,乃應就雇主與受僱人間之利益量加以綜合判斷,並審酌該競業禁止之約款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其審查標準則應以下列各項進行判斷:㈠雇主依競業禁止約定有受正當保護之利益存在;㈡為受僱人之離職員工在原雇主之職務地位,足可獲悉雇主營業秘密;㈢限制受僱人就業之對象、時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應不可逾越合理範疇;㈣雇主是否另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所受損害之代償措施;㈤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違反誠信原則。經查,本件原告主要從事不動產買賣仲介服務,為促成不動產買賣交易成立,本需建立客戶基本資料,包含聯絡方式、物件標的、出價高低等,而此等客戶資料,一般均不會於公開資料上顯示,需透過營業員向客戶聯絡接洽以取得,足認上開資料應屬原告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自有受保護之必要性存在。而上開客戶資料,於被告於任職原告執行仲介營業員職務期間,亦應有所知悉,此節業據原告提出特利屋房仲系統客戶資料、募集資料、多店房仲管理系統買方客戶資料表、募集物件資料表等件為證。而依本件競業禁止條款所示,原告僅限制被告於離職後1 年內不得在公司原告服務所在區域即「蘆洲、三重地區」從事或任職與原告經營項目之任何相關行業,以及與原告公司相似之競爭行為或利益衝突行為,所限制之地點僅於與原告服務所在相同之區域,限制時間亦僅約定一年,依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應屬合理,雖由系爭切結書以觀,無從認定原告有為代償措施,然此僅屬判斷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之標準之一,雇主應否給與代償,自仍須綜合競業禁止條款約定整體所為之限制內容、範圍與程度後,始可決定,不必然影響競業禁止約定之效力,俾以平衡兼顧私法自治原則,以符公平。綜合上情,本件競業禁止條款約定對被告之經濟生存能力影響相當有限,是其限制應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不相違背,觀其內容亦未違反強制規定,復與公共秩序無關,並未予被告重大不利益之顯失公平之情事,是系爭契結書約定之相關條款,尚屬合理適當,並非無效。
六、本件被告既違反系爭切結書約定之競業禁止條款,則原告公司據以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洵屬有據。惟按請求被告給付支付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違約金條款既已明定「... ,倘有違反者,除應付新臺幣伍拾萬元正『懲罰性違約金』外,並應賠償所造成之損害... 。」等文字外,且已將原告可得請求之損害賠償,與50萬元之懲罰性賠償分別臚列,則兩造於違約金條款所約定之違約金,核屬懲罰性違約金甚明。爰審酌被告於原告任職之期間僅短暫4 個多月,實際接觸之客戶應非龐大,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只5 位客戶簽立委託契約書,委託原告公司銷售,且開發建檔之客戶數,買方部分為8筆,賣方部分為58筆(見原告提出之特利屋房仲系統客戶資料及募集資料),衡情其違反上開條款行為,對原告業務之影響難認顯著,原告雖主張被告任職期間雖短暫,但仍可充分獲得原告之養成教育訓練資源,亦可取得上萬筆買賣方之客戶資料,將影響仲介成功機率,以三重、蘆洲地區房價約在1 千萬元上下,並以百分之4 為服務報酬計算,倘被告僅需拉走一位原告之客戶,原告至少即失去40萬元上下服務報酬利益之損失等情,並提出被告任職於原告時之薪資表、客戶資料、募集資料、買方客戶資料表、募集物件資料表等件為證。然上開資料僅足證明原告所有之客戶資料多寡,至於被告是否實際造成原告公司受有上開損失,仍屬原告之推想臆測,尚非代表原告實際因此受有之損害。併參酌原告以競業禁止條款限制被告於離職後1 年內不得在相同區域任職,亦已相當程度限制被告之工作權,且未為相關之補償措施,及被告違約情節、懲罰性違約金約定之目的、兩造之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認違約金條款約定被告應給付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要屬過高,應核減為10萬元,方為允適。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