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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小字第1063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呂安樂

原告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山
訴訟代理人
阮衛光
被告
大翊國際有限公司(原名大工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榮敬
訴訟代理人
蔡憶婷
複代理人
顏慶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6年6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委由於原告承作保全服務並簽訂保全服務契約,約定每月服務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381元,原告雖依約提供保全服務,然被告卻仍積欠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10月25日止之保全費用24,583元及被告因期前片面違約,故依據該契約第17條後段之約定,被告應負擔拆機之費用3,000元,另依據契約第8條約定,被告亦應返還原告之保全器材迄今尚未歸還,依約應賠償原告1,575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29,158元,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被告自96年開始租用起即向原告約定,被告營業地址若有遷移需要時,經告知後應暫停使用該保全服務,待新址確認後再請原告開通使用,暫停期間若無保全服務不會額外收取費用,若無需使用時得由被告通知原告之業務人員前來拆機收回並終止該契約,然原告卻於99年7、8月接獲被告告知終止契約後,原告為求下次繼續沿用原告之產品而經多次聯繫無故不來拆機,卻要求被告支付設備未拆除期間不存在之服務費用,顯不合理。且原告雖稱曾有寄送存證信函,然始終未提示簽收資料,故被告強烈懷疑是否為原告之接洽人未詳實回報被告已終止契約,也並無文書送達客戶端,在接獲客戶通知時又無立即向上回報,導致原告誤認為此期間被告仍在使用,最後反向被告提告求償,意圖由被告買單,另依契約所示日期為13個月,此因被告皆預付1年期之服務費用,經議定贈送1個月,故契約日期原應為12個月,若以96年6月1日起開始承租計算至99年5月31日,3年應有3個月贈送,故自99年5月31日後應尚有3個月服務,故其服務應到99年8月30日,本人於99年7、8月左右已告知拆機解約,原告不應將未拆機繳回之無服務情形視同有提供服務,而欲收取莫須有之費用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6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委由原告承作保全服務,並約定每月服務費用2,381元,詎被告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10月25日均未依約給付保全服務費用,原告遂於100年10月26日至被告處所拆除機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乙份為證,被告對於有與原告簽訂系爭保全服務契約及原告於100年10月26日至被告處所拆除機器等事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月25日止之保全服務費用、契約終止後之拆機費及器材損壞賠償費用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玆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說明如下:

(一)保全服務費用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於99年7、8月有向原告為終止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依前揭法條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佐證,自難認定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業經被告於99年7、8月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為真,是其所辯,要無足採。又本件被告於101年6月21日答辯狀自承在100年7、8月有向原告為終止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之意思表示,雖被告於101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辯稱係為筆誤,惟本件被告向原告繳交保全服務費用至99年12月底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是被告若已於99年7、8月間已向原告終止系爭契約,焉有續繳系爭保全費用至99年12月之理?足證被告於100年7、8月間始向原告為終止前揭契約之意思表示無訛。另依據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第23條第1項,本件保全契約期間為一年以上,故被告雖於100年8月底向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於契約終止後仍應給付原告30天之服務費用,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保全服務費用之期限應算至100年9月30日止。查系爭每月保全服務費用為2,318元,則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9月30日止之保全服務費用為20,862元(計算式:2,318元×9=20,862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拆機費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期前終止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依約定應負擔拆機費用3,000元,核與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器材損害賠償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於100年10月26日至被告處所拆除機器時,遺失價值1,575元讀卡機1台,依約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雖被告辯稱不知該器材有遺失情事云云,惟查被告並不因其不知原告有遺失讀卡機情事,即可卸免賠償原告損失之責。次查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8條約定,被告應負擔上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遺失系爭讀卡機之損失1,575元,應予准許。

(四)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25,437元(計算式:保全服務費用20,862元+拆機費用3,000元+器材損害賠償費用1,575元=25,437元)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4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87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法 官 呂安樂

書 記 官 蕭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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