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簡救字第26號
- 聲請人
- 葉明智
- 相對人
- 黃新倫
翁漢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葉明智以其與相對人即被告黃新倫、翁漢昌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復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審查通過准予扶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等影本資料以為釋明,又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