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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112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林米慧

原告
吉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秋菊
訴訟代理人
胡美榮
被告
精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承烽
法定代理人
劉定忠
法定代理人
楊清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敢,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精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解散登記在案,被告迄今尚未完成清算,則法人格當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已進入清算程序,其章程亦未另就清算人之選任有特別規定,亦未經股東會另行選任清算人,原告以被告之董事李承烽、劉定忠、楊清三為清算人,並列為被告法定代理人,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9,600元,及自民國100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10月5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該項聲明利息部分,改自101年7月1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0年1月18日向原告購買超純水過濾系統一式,總價金798,000元,原告已依約交貨,並於100年5月12日完成驗收,詎被告僅給付訂金及交貨款計638,400元,迄尚積欠原告驗收款159,600元未為給付,依約被告應於100年6月30日前付清上開款項,惟迭經原告催討無效,未獲置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告159,600元,及自10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合約書、存證信函影本各1紙、統一發票暨出貨單影本各3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林米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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