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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1125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彭松江

原告
張麗華
被告
大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96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1年11月8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6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96年5月15日,詎屆期被告未依約清償,迭經原告催討,被告仍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存摺提款資料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法 官 彭松江

書 記 官 何佩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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