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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1298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彭松江

原告
伍冠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家祥
訴訟代理人
郭麗冰
被告
嘉建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瓊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11月8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所發包之百齡橋下近雙溪河濱公園右岸及磺溪匯流口處自行車橋新建工程之鋼構工程,被告已支付部分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522,625元(含稅),但尚積欠工程款191,139元(含稅)及保留款301,529元,合計492,668元(含稅),嗣經雙方於101年7月25日協議,被告承諾於101年8月30日前給付上開金額,經簽訂協議書在案,詎屆期仍未依約清償,迭經原告催討,仍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及協議書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2,668元及自10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法 官 彭松江

書 記 官 何佩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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