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簡字第1355號
- 原告
- 京業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蔣新明
- 被告
- 鴻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梁志堅
- 訴訟代理人
- 張育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為執行中科院X-BAND異頻雷達收發機等2 項「YJ0045P116」案合約,向原告採購零組件及提供技術協助等,總價計新台幣(下同)1,026 萬元,以一次購足所需之相關零組件,料件採購金額670 萬元以T/T 支付,依買賣合作契約第二條約定,雙方同意第一期款自簽約日即100 年1 月13日起20個日曆天內由被告給付395 萬元予原告,第二期款自簽約日起40個日曆天內由被告給付275 萬元予原告,被告依期限撥付至原告指定帳戶,同時原告開具等額之本票作為還款保證,有買賣合作契約1 份附卷可稽。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00 年2 月8 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參佰玖拾伍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依買賣合作契約第十條之約定,本合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基準,雙方同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兩造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