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簡字第1603號
- 原告
- 立東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月意
- 訴訟代理人
- 張秀夏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翁林瑋律師
- 被告
- 張錫穎
- 訴訟代理人
- 陳志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一、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二、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因僱傭契約涉訟,其僱傭期間在一年以下者。三、旅客與旅館主人、飲食店主人或運送人間,因食宿、運送費或因寄存行李、財物涉訟者。四、因請求保護占有涉訟者。五、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六、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七、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八、因請求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或其他定期給付涉訟者。九、因動產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一○、因第1款至第3款、第6款至第9款所定請求之保證關係涉訟者。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確定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1286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d 點連接線;㈡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如s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cdgh所示部分面積34.83平方公尺土地上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74,693元。聲明第一項請求確定界址雖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五點所列之簡易案件,惟聲明第二項根據所有權排除侵害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面積34.83 平方公尺土地,土地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40,900元,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424,547 元,聲明第三項請求賠償房屋漏水修繕費用374,693 元,訴訟標的金額為374,693 元,聲明第二項、第三項兩項請求訴訟標的之金額為1,799,240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所規定之50萬元,不屬適用簡易程序事件,被告亦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本件應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以資適法。
三、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