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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簡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租賃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9 日
  • 法官
    林米慧
  • 法定代理人
    劉永松

  • 原告
    鑽石理財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蔡嘉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40號原   告 鑽石理財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永松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 代理人 粘怡華律師 被   告 蔡嘉益 訴訟代理人 蕭盛文律師 曾酩文律師 呂秋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於民國10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零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零捌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原告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4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於起訴時原依據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民國100年9月10日起至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萬元;嗣因被告已於100年5月2日返還系爭房屋之情事變更,原告嗣於101年8月30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8,333元,及追加請求自該更 正書狀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追加 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經核原告追加之請求權基礎均係基於被告占用系爭房屋之同一事實所生,各請求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與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相互援用,堪認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其所為追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又本件因上開訴之變更、追加,致訴訟標的金額超過500,000元 ,本無簡易程序之適用,惟兩造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見本庭10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4項、第435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自得適用簡易程序審 判之,併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以銷售鑽石首飾等商品為主要營業項目之公司,並對外經營加盟事業,被告欲參與經營原告之加盟事業,於99年10月10日與原告簽訂DSC加盟授權契約(系 爭加盟契約),原告為輔助被告對外經營珠寶銷售業務,並以原告名義向訴外人陳樹蘭承租坐落在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房屋,包含騎樓(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限自99年11月20日起至102年11月19日止, 每月租金為5萬元,被告則再向原告以每月1,000之租金承租系爭房屋作為被告對外經營珠寶銷售業務之加盟店面之用(下稱系爭租約),嗣經原告於100年4月13日發函終止兩造間加盟關係,原告並於100年5月9日發函終止系爭租約,惟被 告仍無法律上正當權源繼續持續占用系爭房屋,侵害原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益,直至101年5月2日始返還予原告, 共占用11個月又23日,而被告明知系爭房屋使用對價為5萬 元,此屬被告經營加盟店之營業成本,故於上開期間被告享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或侵害原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權益之損害賠償,應以每月5萬元計算,為此,爰基於民法第 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588,333元等語(計算式:50,000×11+50,00 0×23/30=588,333)。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88 ,333元及自更正書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一)被告固與原告簽訂有系爭加盟契約及系爭租約,被告並擔任原告與陳樹蘭間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詎料原告未善盡加盟輔導責任,並假造被告違約之假象,被告既無違約,則原告所為之終止加盟契約、系爭租約自屬無效,被告依約自仍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況被告既擔任原告與陳樹蘭間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於保證地位尚未去除前,被告亦有占用之權源。(二)縱認原告終止系爭租約為合法,原告已在100年4月12日將公司系統斷線,使被告無法經營店面,又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2條第4項約定,原告有權 自由進出系爭房屋、更換大門鑰匙,並可處分被告之遺留物品,被告實已遷出系爭房屋並使原告達可受領之狀態,故被告早已遷出且未再使用系爭房屋。(三)被告既已於100年4月初自系爭房屋遷出,即未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受益之處,縱受有利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也僅有每月1,000元之租金利益,原告以5萬元作為計算給付金額之基準,惟該5萬元乃依據系爭加盟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以進行每月營業利潤之分配,與被告占用系爭房 屋或計算被告所受之利益無關。(四)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加害行為,縱認被告有拒不返還系爭房屋而侵害原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益,此亦屬債權受侵害,為純粹經濟上損失,自不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要件。(五)又原告依系爭加盟契約第6條第1項規定應支付被告250萬元投資資金, 迄今仍未給付,縱被告有應給付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予被告情事,被告亦主張此應與原告應給付之投資資金抵銷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間曾於99年10月10日簽訂系爭加盟契約,原告另向陳樹蘭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限自99年11月20日起至102年11月19日止,每月租金為5萬元,並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嗣原告將系爭房屋再以每月1,000元之租金租予被告作為 經營加盟店面使用,兩造間系爭租約至遲已於100年5月9日 終止等情,業有系爭加盟契約書、原告與陳樹蘭間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租約契約書各1份在卷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自100年5月10日起至101年5月2日有無法律 上正當權源占用系爭房屋,侵害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益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究為:(一)被告自100年5月10日起至101年5月2日有 無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88,333元,有無理由? (三)被告提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一)被告自100年5月10日起至101年5月2日有無占用系爭房屋 之事實? 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455 條前段、第23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質言之,租賃關係 終止後,承租人本應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此項義務,須承租人已確實按返還租賃物之本旨提出給付,如承租人已提出給付而出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方有出租人達可受領狀態而受領遲延之問題,倘承租人未曾確實提出返還租賃物之給付,僅謂出租人達可受領狀態即盡返還義務,要與上揭法條規定意旨不合。查被告雖主張其已於100 年4月初已遷離系爭房屋,然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該 項主張已無從盡採;且單純遷出系爭房屋未必表示即已將系爭房屋騰空,而處於可隨時依債之本旨返還予原告之情況。又系爭加盟契約第22條第4項固約定原告有權不經被 告同意進入門市移除DSC標示或識別物,惟此乃在規範系 爭加盟契約所生標章使用權之問題,原告有權進入門市處理移除標章事宜與被告是否返還系爭房屋要屬二事,況縱依契約約定原告有權進入門市,然於被告實際返還系爭房屋前,原告亦無從進入系爭房屋;同理,系爭租約第7條 第4項亦僅在約定原告有權處理被告遷出系爭房屋時遺留 之物品,尚難謂被告即得以自系爭房屋遷出取代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被告既未就返還租賃物即系爭房屋依返還本旨提出給付,自不生原告已達可受領狀態而謂被告已返還系爭房屋之情。 ⒉且被告於上開期間是否占用系爭房屋,應視其對該房屋有無事實上管領力為斷,是縱認如被告所言,被告已於100 年4月初遷離系爭房屋,惟關於系爭房屋之鐵捲門遙控器 被告迄至101年5月2日方當庭交還予原告,自難謂被告在 返還系爭房屋之鐵捲門遙控器前,已將其對該屋之事實上管領力移轉予原告,而喪失占有。是被告於上開期間有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88,333元,有無理由? ⒈查於系爭租約發生終止效力後,被告自100年5月10日起至101年5月2日止,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前已詳述,則被 告於前述占用期間,乃屬不具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占有使用該房屋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利益,洵屬有據。被告雖辯以其乃原告與陳樹蘭間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應有合法占用系爭房屋之權源云云,然連帶保證人之地位僅在保證主債務人債務之履行,並未賦予連帶保證人因此取得主契約當事人之地位及權利義務,故自不因被告有上開租約連帶保證人之身分,而使被告取得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被告所辯,尚非可取。而關於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應如何認定,原告雖主張以原告與陳樹蘭間每月50,000元之租金約定作為計算被告占用系爭房屋利益之基準,然此為原告與陳樹蘭間之租金約定,核與被告無涉,且原告以此租金向陳樹蘭承租系爭房屋,亦不當然等同原告占用系爭房屋可得之利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非可憑採。又系爭租約雖約定由被告以每月1,000元之租金代價使用系爭 房屋,然兩造間之所以簽訂系爭租約,顯係因兩造間另訂有系爭加盟契約,原告以系爭房屋作為營業地點,授權被告於系爭房屋經營加盟事業之故,此見系爭加盟契約書第5條約定自明,可見被告得以每月1,000元之優惠租金即租得系爭房屋實因系爭加盟契約所致,亦非屬被告實際占用系爭房屋所得利益,是被告辯以其受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應以每月1,000元計之云云,亦非可採。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稱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 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至建築 物部分因無申報價額,故一般均以房屋之課稅現值為計算之基準,則系爭房屋申報價額部分以房屋課稅現值計算,應屬允當。又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原非土地法住宅政策規劃之範疇,且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亦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就其所約定之租金,雖無以上開規定加以限制之必要,惟此僅指城市地方營業用之房屋租賃租金得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然占用營業用房屋之利益尚非不得以上開規定佐為判斷之基準。經查,系爭房屋所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 積共79平方公尺,惟系爭房屋含騎樓所占用上開土地之面積為66.08平方公尺,有101年11月20日列印之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及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各1紙在卷可憑,以上開 土地當期(99年1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5,524.4元 計算,系爭房屋所占用上開土地面積之土地申報總價應為3,008,120元(計算式:45,522.4×66.08=3,008,12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系爭房屋當期營業用之課稅現值為62,100元,住家用之課稅現值為75,400元,此亦有系爭房屋稅101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考,然本件系 爭房屋既原係作為被告經營加盟門市之用,並不包含作為住家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系爭房屋之申報價額應以系爭房屋營業用之課稅現值為計,較屬適當,是兩者合計為3,070,220元(計算式:3,008,120+62,100=3,070,220)。而系爭房屋臨近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商圈,附近商 店眾多,最近捷運站為捷運府中站,生活機能堪稱便利,有電子地圖及列印照片可資參酌。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本件應按前揭房屋及土地總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被告應負 擔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較為允適,是依此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每月占用系爭房屋所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20,468元(計算式:3,070,220×8/100÷12=20,468)。 被告前開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房屋期間共計為11月又23日,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應為240,840元(計算式:20,468×11+20,468×23/30=24 0,840)。 ⒊又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租賃權及原告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權益,應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等情,惟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為權利,應尚不及於權利以外之 利益,如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而屬相對權之債權亦不在此列,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至於同條項後段所保護之客體固包括權利以外之利益,但須加害人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始足當之。本件被告於前揭期間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固使原告基於其與陳樹蘭間租賃契約而享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權益受有侵害,然此尚未使原告何等固有權利受到侵害,非屬民法第184 條第1項所保護之對象,應屬同條項後段所保護之利益範 圍,然被告所為上揭無權占用之行為,僅係未歸還系爭房屋之鐵捲門遙控器而未將系爭房屋事實上管領力移交予原告,要難認有何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範侵權行為之要件亦有未合,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乏依據。 (三)被告提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曾以原告無權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係因原告違約情節嚴重,被告主張終止系爭加盟契約,又原告無違約情事,訴請確認原告簽發之作為履約擔保之本票,其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則以原告確有違約情事,被告有權終止系爭加盟契約,本票債權存在等語置辯,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北簡字第7541號判決斟酌調查證據及當事人辯論 之結果,認定被告無權終止系爭加盟契約,被告有違約情事,系爭加盟契約已由原告合法終止,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故本票債權部分不存在而判決確定等情,有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影本1件附卷可考,是前開確定判決既 已於判決理由中,就該事件之重要爭點即系爭加盟契約由何人終止與否,本於調查證據及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前揭判斷,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自不得在未提出任何新訴訟資料,亦未指明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況下,反於前開確定判決認定之結果,而主張兩造間所成立之系爭加盟契約效力仍存在,原告應依該加盟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給付250萬元之投資金云云,本院亦不應為相反之判斷。 ⒉經查,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既未提出其他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遽行主張原告應依已終止之系爭加盟契約給付投資金云云,顯已違反前開確定判決就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要非可採。既前開另案判決已確定系爭加盟契約已由原告合法終止,則被告復主張原告應依該加盟契約約定給付投資金,顯屬無據,非可憑採。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840元,及自更正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1年8月31日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併予以准許。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書 記 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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