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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簡字第40號

返還租賃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林米慧

上訴人
即被告
蔡嘉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鑽石理財中心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本院101年度重簡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0,8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至於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法   官 林米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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