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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簡字第943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林米慧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943號

原告
聯懿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明華
訴訟代理人
張鴻聯
被告
翔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富商
訴訟代理人
林澤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7年10月間及97年11月間分別委託原告進行「新光信義A12大樓帷幕牆工程含鋁擠型加工」(下稱系爭帷幕工程)及「新光信義A12大樓隔音測試單元組裝加工」(下稱系爭隔音工程),原告即按被告提供之加工圖面設計加以組裝加工,且業經被告派人共同參與組裝,是原告所有加工項目皆經被告指導監督完成作業並完成驗收程序,原告僅負責組裝被告所提供的材料及料形,故風雨試驗失敗非單純係原告之責任,嗣原告陸續具單向被告請領上開工程尾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30,833元,並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付款,被告卻一再藉故推拖,迄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二工程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工程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0,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有承攬被告系爭帷幕工程及系爭隔音工程,然因原告組裝有缺失及矽膠施作不良,經風雨試驗加工組裝項目,測試結果有嚴重漏水現象,風雨試驗因而失敗,致被告受有須再花費500萬元進行第二次風雨試驗之損失,就原告工程上之瑕疵致被告受有500萬元之損害,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92條及第495條規定,主張與原告請求工程款330,833元互為抵銷,況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故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於97年10月間及97年11月間分別委託原告進行系爭帷幕工程及系爭隔音工程,被告迄今尚未給付系爭二工程尾款330,833元,系爭帷幕工程係於97年11月3日至5日間進行第一次帷幕牆風雨試驗等節,有原告98年8月份系爭帷幕工程請款單、99年11月份系爭隔音工程請款單影本各1紙及新光信義A12大樓新建工程第一次帷幕牆風雨事業測試報告影本1份在卷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二工程尾款330,833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一)系爭二工程尾款債權是否業已罹於時效?(二)被告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一)系爭二工程尾款債權是否業已罹於時效?

1.按承攬之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05條、第128條前段、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既係受被告委託進行系爭二工程,為被告完成一定之工作,俟工作完成後,由被告給付報酬,兩造間之契約約定自屬承攬契約性質,則原告基於兩造間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二工程賸餘尾款,當屬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承上揭民法第127條規定,自有2年間短期時效期間之適用。復兩造均自承系爭工程就報酬發放時間雙方並無特別約定,則依上揭民法第505條規定,於原告完成系爭二工程時其即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又原告亦當庭承明系爭帷幕工程約在97年10月左右開始承作,約20多天即完工;系爭隔音工承約在97年11月左右開始承作,約10天即完工,係在帷幕工程加工完工後才送風雨試驗等語,另參以第一次風雨試驗日期係在97年11月3日至5日,故可得推知系爭帷幕工程至遲應於97年11月2日前即完工,系爭隔音工程至遲應於97年12月10日前完工(以97年11月30日為承作日計算),故原告就系爭帷幕工程及系爭隔音工程即自得分別於97年11月2日、97年12月10日起行使承攬報酬請求權給付上開報酬,合先敘明。

2.再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復有明文。又由民法第130條之規定而觀,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請求人苟欲保持中斷之效力,非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不可。如僅繼續不斷的為請求,而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如時效於訴狀送達前已完成,即無復因請求而中斷之可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435號、62年台上字第227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關於時效期間原告不知情,但從請款單以來一直都有對被告進行催款動作,其於請款單製作日期即98年8月31日、99年11月30日已分別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帷幕工程、隔音工程之尾款報酬,並於100年7月27日再次以掛號郵件寄送上開請款單予被告請求被告給付,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遂寄存證信函並聲請調解,是被告不給付,否認有時效完成等情,並提出原告98年8月份系爭帷幕工程請款單、99年11月份系爭隔音工程請款單、100年7月27日郵件掛號回執、原告100年11月9日桃園府前第21支郵局第815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原告100年12月19日桃園府前第21支郵局第1768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原告101年1月18日桃園府前第21支郵局第82號存證信函及回執、本院101年7月17日核發之101年度司重簡調字第285號事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影本各1紙為證。然時效制度係因對於權利上之睡眠者無保護之必要,並兼顧維持社會秩序與交易安全之安定所設,不因請求權人主觀上是否知悉時效期間規定或長短而影響時效之進行,故原告主張其不知悉時效期間,尚非可作為排除時效完成效力之正當事由。又原告雖曾於其所述之上開時間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並向法院聲請調解以中斷時效之進行,然承上揭判例要旨說明,如僅繼續不斷的為請求,而未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仍不生時效中斷之效果,且已完成之時效,即無再因請求而中斷可言。經查:⑴就系爭帷幕工程部分,原告自97年11月2日起即得行使該部分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業如前述。原告雖曾於98年8月31日以請款單向被告請求給付該部分報酬而中斷時效,然原告並未於98年8月31日為請求後之6個月內為起訴或其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行為再行中斷時效,則原告先前於98年8月31日所為之請求依法自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則系爭帷幕工程報酬請求權時效仍持續進行,並於99年11月1日屆滿時時效完成。⑵系爭帷幕工程部分,原告自97年12月9日起即得行使該部分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業如前述。原告雖曾於2年時效屆滿前即於99年11月30日以請款單向被告請求給付該部分報酬而中斷時效,然原告並未於99年11月30日為請求後之6個月內為起訴或其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行為再行中斷時效,則原告先前於99年11月3日所為之請求依法自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則系爭帷幕工程報酬請求權時效仍持續進行,並於99年12月9日屆滿時時效完成。綜上,是原告就系爭二工程之報酬請求權應分別自99年11月1日、99年12月9日屆滿時2年短期時效即已完成,則原告於時效完成後再以存證信函所為請求、聲請法院調解以及於101年7月27日始向法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承攬報酬,顯係就已時效完成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復行主張,揆諸上揭判例要旨說明,自無再行中斷可言,時效完成之效力不受影響。是被告辯以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洵為可取。

(二)被告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被告既得依時效抗辯規定拒絕給付,則關於被告提出之抵銷抗辯是否可採,即無再予審酌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二工程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0,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法 官 林米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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