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聲字第63號
- 聲請人
- 吳美慧
- 相對人
- 曾俊仁
黃千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9日以101年度重簡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宣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嗣經相對人提起上訴及聲請人提起附帶上訴後,經本院於101年8月29日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21號判決宣示「第二審訴訟費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 計算書 │├────────┬────────┬─────────┤│項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註 ││ │ │ │├────────┼────────┼─────────┤│ 第一審裁判費用 │ 5,400元 │由聲請人預繳,應由││ │ │相對人連帶負擔五分││ │ │之二為2,160元(計 ││ │ │算式:5,400×2/5=││ │ │2,160元) │├────────┼────────┼─────────┤│ 合 計 │ 5,400元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 │ │金額為2,16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