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再簡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再簡字第5號 再審原告 蔡鼎台即蔡杰明 再審被告 莊玉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8年2月19日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5358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對於確定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2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 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 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又依第138條之規定 為寄存送達,除須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外,並須製作送達通知書,記明寄存文書之處所,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俾應受送達人知悉寄存之事實,前往領取,二者缺一均不能謂為合法之送達,最高法院64年臺抗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所謂 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臺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再審之訴,必須 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以為理由時,始為合法。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依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5358號支付命令係於98年3月5日送達再審原告之居所即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 ,由再審原告之同居人收受,復於98年4月3日依前揭法定程序合法寄存送達於再審原告之戶籍住所地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支付命令案卷查明屬實,且有再審原告之戶籍謄本及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即系爭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5358號支付命令已於98年4月13日 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再審原告復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則系爭支付命令於同年5月3日已確定,然再審原告遲至101年12月18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起訴狀 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考,是自該支付命令確定時起算,顯已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顯然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況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僅泛言:再審原告未設立有益兆工程行,且新北市政府無益兆工程行之行號登記,復再審原告未收受有鈞院98年度司促字第5358號支付命令之通知,再鈞院98年度司促字第5358號支付命令送達於再審原告之岳母即羅王鳳妹收受時,羅王鳳妹未將上開支付命令轉交再審原告,致無提出異議等語,而未表明原確定支付命令有任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法定再審 理由及具體情事,且亦未表明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規定或第497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是揆諸首開法條 及判例意旨說明,難謂其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難認有再審理由,且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之 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四、結論: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