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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小字第104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呂安樂

原告
梁榮二
被告
黃和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1年12月19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1年4月5日上午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林口區仁愛路2段與竹林路口時,因於路口靠路旁違規臨停,起駛驟然左轉未注意並禮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之疏失,致碰撞原告所有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理在案,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19,350元(工資12,700元、零件6,65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9,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鑑定報告不合理。我認為我沒有過失,是原告之過失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各影本1件、永安企業社估價單原本2份、及車損照片2張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1年6月14日新北警新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各2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3份、事故現場相片12張附卷可資佐證,復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一、黃和成駕駛自用小貨車,於路口靠路旁違規臨停,起駛驟然左轉時未注意並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二、梁榮二駕駛自用小貨車,無肇事因素;三、陳曉薇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11月6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就本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雖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揭所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法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依被告於警訊陳稱:對於本次車禍事故,有違規行為、有肇事責任等語,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洵屬無據,要無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80年10月12日領照,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1年4月5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次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9,350元(工資12,700元、零件6,650元),有估價單附卷可參,惟零件費用6,650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為6,650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665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12,7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計13,365元(計算式:665元+12,700元=13,365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4,000元,應由被告負擔3,700元,由原告負擔300元。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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