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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小字第110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趙義德

原告
潘秀貞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代理人
劉德弘
訴訟代理人
余振國律師
被告
王基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確定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於住處樓下,而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欲發動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因過失使該車倒檔後退,不慎撞擊系爭機車致其毀損,經原告送至機車行估價維修,共需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41,80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金額。

(二)被告雖辯稱於事故發生後,已為原告修繕系爭機車3次(其中1次為加油),於修復完成後,原告自己又把系爭機車毀損,其毋庸再賠償等語。然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曾延請金夆車業行負責人馬文卿將系爭機車受損部位拍照存證,且該機車已完全無法發動,其後被告要求修繕系爭機車時,僅更換大燈、菜籃即返還系爭機車,原告發現機車仍無法發動,遂要求被告再次修繕,詎被告亦只洗化油器、更換火星塞及鎖頭,系爭機車仍無法發動,遂再次請馬文卿將被告修繕後之機車拍照存證,足見被告並未將系爭機車修復完畢;另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於被告修繕機車後自己又把系爭機車毀損,被告自應再賠償修復費用。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其固有過失造成系爭機車毀損,惟已幫原告修理3次,其中1次為加油,於修復完成後,原告自己又把系爭機車毀損,再委請另一家機車行估價修理,是其毋庸再賠償修理費用等語。

三、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過失毀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機車毀損照片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機車毀損後,經其送至機車行估價維修,共需支出修理費用41,805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金夆車業行出具之估價單2紙(上載修理費用含工資6,000元,材料費15,965元,共21,965元)及元順車業行出具之估價單2紙(上載修理費用含工資6000元,材料費13,840元,共19,840元)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金夆車業行負責人馬文卿為佐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且提出由昇展車業行出具之修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紙為證,另聲請訊問證人即昇展車業行員工江志浩為佐證。經查:

(一)原告自承系爭機車毀損後,就受損情況重覆估價2次,實際受損修理費用以上開金夆車業行出具之估價單所載修理費用21,965元為準,元順車業行出具之估價單所載修理費用19,840元,係重覆估價等情,則元順車業行出具之估價單顯不能作為系爭機車修復費用之依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修理費用,自屬無據。

(二)另原告所提金夆車業行出具之估價單上所載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固為21,965元,惟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明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後之修理費用為21,965元。關於此點,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即金夆車業行負責人馬文卿為佐證,然證人馬文卿於本院理時固結稱:原告曾請其就系爭機車毀損情況估算修理費用,估價時可發現系爭機車受損部位有些是新的毀損痕跡,原告亦說撞她機車的人有幫她稍微修理,但沒修好等語,然觀金夆車業行出具之估價單,可知證人馬文卿估價日期為101年4月23日,與本件事故發生日即同年2月27日,已相隔近2個月,在此期間,系爭機車亦可能因其他因素受損,未必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且該證人係依原告所述陳稱撞原告機車的人有幫她稍微修理,但沒修好,此部分非其親見親聞,自不能認被告修車後,系爭機車仍未修好且不能發動,是以亦無從依金夆車業行出具之上開2紙估價單,遽認系爭機車因被告過失致毀損後,須支出修理費用21,965元。

(三)至於被告所辯其因過失造成系爭機車毀損後,已將之修復完成乙節,業據其提出由昇展車業行出具之修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紙為證,另證人即昇展車業行員工江志浩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上開收據確係其任職之機車行所開立,當時係被告請伊用貨車將系爭機車載到店裡維修,修了大燈,並清洗化油器及更換菜籃、火星塞、鎖頭配鎖,修復費用如收據上所載,而該機車手柄前蓋並未裂開,故用螺絲鎖緊修復,至於其龍頭面板已裂開、座墊已完全不能蓋上,因被告未要求修復,只以固定原位之方式修復,此等部分並未收費,而修繕後系爭機車已能夠騎用等情,而觀該等收據出具日期為101年3月15日、18日,接近本件事故發生日,衡情證人江志浩所為修繕部分,應係系爭車於本件事故後受損之狀態,故被告所辯已於事故發生請人維修系爭機車乙節,堪予採信;惟依證人江志浩所述,系爭機車仍有龍頭面板及座墊受損,因被告要求而未更換,此部分亦應屬系爭機車受損部位,被告不能免除此賠償責任;至於此二部分之修復費用為何?依證人江志浩所述分別為800元至1,000元(龍頭面板)、1,400元至1,600元(座墊)左右,本院該取其中數即900元、1,500元,應屬合理,則原告因系爭機車受損於更換新品後共尚須支出2,400元修理費用。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告既因過失不法致系爭機車毀損,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而原告得請求之修復項目為龍頭面板及座墊,所需之材料費共計2,400元,已如前述,且均屬必要修復費用,惟此係以新品換舊品之價格,應予折舊。查系爭機車係於90年11月23日領照使用,有系爭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足稽,至101年2月27日受損為止,已使用10年3月又5天,其零件已有折舊,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每年折舊千分之536。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機車就上開修理費用2,400元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40元,是以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理費用為折舊後之零件費用240元,此即被告應賠償之金額。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共2,000元,併依職權確定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進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項          目│金             額   │負擔比例      │
├───────┼──────────┼───────┤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原告預繳)   │由被告負擔千分│
├───────┼──────────┤之6,餘由負擔 │
│證人馬文卿旅費│500元(原告預繳)     │。            │
├───────┼──────────┤              │
│證人江志浩旅費│500元(被告預繳)     │              │
├───────┼──────────┴───────┤
│訴訟費用總額及│訴訟費用共2,000元,原應由被告負擔12 │
│負擔方式      │元(計算式:2,000×0.6%=12元),由 │
│              │原告負擔1,988元(計算式:2,000-12=│
│              │1,988元),惟其中證人江志浩旅費500元│
│              │,由被告預繳,故本件訴訟費用確定應由│
│              │原告給付被告488元(計算式:500-12=│
│              │48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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