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小字第1107號
- 原告
- 賓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昆色
- 訴訟代理人
- 黃俊賢
- 被告
- 晨峰企業社
- 法定代理人
- 林建將
- 訴訟代理人
- 姚天平
駱建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民國101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4,86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9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86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9年7月8日與原告簽訂賓宏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保全服務,服務期間為36個月,詎被告於101年5月1 日無故終止系爭保全服務契約,僅履行2 年,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約定,被告應負擔拆除器材之費用3,000元、預告期1個月之服務費用2,500元,及原告第一次施工線材費用9,369元,合計14,869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業據提出賓宏保全服務契約書、賓宏保全技術部施工係數分析、三重中山路郵局存證號碼第000458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影本1份為證。為此,爰依據兩造保全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86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被告已於101年5月31日以存證信函告知原告終止系爭保全服務契約,因原告之業務員於招攬時有向被告說明會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之記載,每3個月定檢保全系統1 次,每月巡邏最少10次,惟實際接受原告保全服務後,被告才知原告從未進行定檢,每月巡邏亦僅5至7次,未符合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5條第3項第1款至第3款之保全服務內容,是原告違約在先,被告終止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有正當理由,被告不需負擔原告所主張拆除器材費用3,000元、預告期1個月之服務費用2,500 元及施工線材費用9,369元,合計14,869元;又被告自94年7月30日起開始委任原告提供保全服務,至今6 年多,施工線材費屬於第一次簽約3 年安裝費用,之後重新訂約並未有重新安裝施工,何有施工線材費,況且承做保全服務本即需提供防盜器材,費用已加於服務費中。又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之內容亦屬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屬民法第247條之1第2 款規定之附合契約,原告要求顯失公平,應為無效契約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7月8日簽訂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36個月之保全服務,嗣經被告無故終止契約,被告應負擔拆除器材之費用3,000元、預告期1個月之服務費用2,500元,及施工線材費用9,36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99年7 月8 日賓宏保全服務契約書、賓宏保全技術部施工係數分析、三重中山路郵局存證號碼第000458號存證信函各影本1 份為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乙份影本為證,被告則辯稱:原告未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5條第3項第1款至第3款之規定提供被告保全服務,故被告於101年5月3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保全服務契約,被告終止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係出於正當理由,且系爭保全服務契約屬民法第247 條之1第2款之附合契約,應屬無效契約等語,並提出101年5月31日台北中山郵局存證號碼第1059號存證信函影本乙份為證。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固負舉證之責任,惟主張消極之事實而在客觀上無法積極證明者,其舉證責任移轉於他方當事人,亦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一。有關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之約定提供保全服務,故其有終止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之正當理由乙節,固屬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之利己事實,惟因原告未依約提供保全服務仍屬消極之事實而在客觀上無法積極證明,是此部分之舉證責任自應轉由原告證明其確已依約提供保全服務。又依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之約定,原告本負有提供「每參個月至少於通知甲方(即被告)後,依約定時間派員檢查標的物安全狀況一次,並提供有關建議」、「每壹個月至少派遣巡邏車輛巡視標的物環境十次,並提供有關建議」、「乙方即原告應對甲方之保全系統運作,自裝設開通日起算,至少每參個月於會同甲方後做定期檢修測試與保養,以維護運作正常」等保全服務之義務,此有卷附之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五條第三項第1、2、3款約定可證。
(二)本件原告雖主張原告公司確有履行系爭合約巡邏勤務等語,業據其提出100年10月至101年4 月設定解除報表之紀錄內容乙份為憑,惟就該文件內容僅能證明原告曾於100 年10月起至101年4月間有派遣巡邏車輛巡查標的物環境之事實,至於原告於系爭保全服務契約自99年7月8日起之契約存續期間,是否有向被告依上開說明提供保全服務,則未見原告再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5條第3項第1款至第3款提供保全服務等語,應可採信。準此,被告執此為由終止系爭保全服務契約,自屬有據。
(三)又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24條第1、2項所示:「甲方(即被告)得隨時通知乙方即原告終止本契約,於通知到達乙方後十四日生效,但其契約期限一年以上者,於通知到達乙方後三十日生效。甲方亦得支付上述預告期間之服務費,即時終止本契約。本件情形:乙方(即原告)應將已收甲方終止生效日後未到期之保全費用,連同保證金,於終止日起起算十日內返還,拆除器材之費用由甲方負擔」、「甲方無正當理由而終止本契約者:乙方除追繳本契約保證金外(本契約第二十條)同時甲方應賠償乙方施工線材費用予乙方」,可知該條文第1項乃係約定被告於契約約定之保全服務期間內,得隨時依己意通知原告終止契約之生效日期,至於被告任意終止契約時,是否須賠償原告施工線材費,則須視被告是否有正當理由,此參同條第2 項約定自明。然就拆除器材費用3,000元及預告期間之服務費用2,500元,則與被告是否有正當理由終止契約無涉。而本件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乃係經被告以原告未依約提供保全服務而終止契約,業如前述,是依前開約定,原告自不得要求被告賠償施工線材費9,369 元,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施工線材費9,369 元云云,核屬無據。另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負擔拆除器材之費用3,000 元等語,並提出上開第24條第1 項約定為據,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拆除器材之費用確為3,000 元,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信。至於本件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既經被告合法終止,依上開第24條第1 項約定,則被告自有向原告給付預告期間之服務費即2,500 元之義務,是原告執此主張,洵屬有據。
(四)另本件被告雖抗辯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之內容符合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之事由,應為無效契約云云,然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是以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必有符前開各款情形,且顯失公平者,始認為該部分約定為無效。本件被告主張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為原告所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乙節,固為原告所不爭執,惟被告就系爭合約之條款究係如何加重被告責任及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且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則未據被告對此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空言指摘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無效,自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保全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服務費2,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為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17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