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小字第1166號
- 原告
- 林愛華 住新北市○里區○○路○段00○0號
- 被告
- 李錡芳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玖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柒佰陸拾元,餘新台幣貳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元,嗣於民國(下同)101 年11月16 日 原告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復於101 年12月6 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6,290元,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與原告間因債務糾紛而生爭執,被告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爭端,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100 年8 月29日凌晨0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月」之住處,徒手毆打原告,致其因而受有雙眼眼瞼及眼周圍挫傷、雙眼點狀角膜炎、右臉、額部、鼻部、右嘴唇及上胸前瘀腫、雙手紅腫及左肩瘀腫傷等傷害,經原告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290元(計算式:醫藥費1,290 元+疤痕手術費15,000元=16,290元),又原告受上開傷勢,精神受創,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共計46,290元(計算式:16,290+30,000=46,290元)。業據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 份、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門診收據、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重明書各影本1 份為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6,290元。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與伊互毆,是原告先抓伊的頭髮,伊才還手要把原告推開,才造成原告受傷,且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等語置辯。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徒手毆打,致其受有雙眼眼瞼及眼周圍挫傷、雙眼點狀角膜炎、右臉、額部、鼻部、右嘴唇及上胸前瘀腫、雙手紅腫及左肩瘀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 份、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門診收據、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重明書各影本1 份為證。被告對原告提出之證據並不爭執,且被告涉犯傷害罪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9 0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190號判決判處「李錡芳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雖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然經本院刑事合議庭以101 年簡上字第271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判決確定在案,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8190號被告李錡芳傷害案件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905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8190號刑事判決各影本1 份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上開情辭置辯,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係本於正當防衛而傷害原告,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足認被告確有故意以徒手傷害原告身體,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至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故意傷害行為,致原告受傷等情,有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雖被告辯稱目前無力負擔賠償金額,然按有無資力清償,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是被告上揭所辯,不得據為拒絕清償之理由。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故意傷害行為,造成原告有雙眼眼瞼及眼周圍挫傷、雙眼點狀角膜炎、右臉、額部、鼻部、右嘴唇及上胸前瘀腫、雙手紅腫及左肩瘀腫傷等傷害,經支出費用16,290元(計算式:醫藥費1,290 元+疤痕手術費15,000=16,29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門診收據、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影本1 份附卷可稽,核與原告主張相符,是原告執此主張,核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份: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雙眼眼瞼及眼周圍挫傷、雙眼點狀角膜炎、右臉、額部、鼻部、右嘴唇及上胸前瘀腫、雙手紅腫及左肩瘀腫傷等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併審酌原告曾任職於紅秋農園附設釣場員工,月薪為25,000元,目前已經離職,被告目前沒有工作等兩造之身分地位暨經濟狀況,此經兩造陳明在卷,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和原告精神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5,000元,始為適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元,於法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1,29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6,290元+慰撫金15,000元=31,290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2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760 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