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小字第12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12 日
- 法官趙炳煌
- 法定代理人陳詩益、陳忠鏗
- 原告羅武庸、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陳詩杰、南山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小字第1248號反訴原 告 羅武庸 即 被 告 反訴 被告 陳詩杰 反訴 被告 南山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詩益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張新銘 陳瑞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保險法第53條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其承保南山實業有限公司所有車號8006-MS 號自用小貨車車體損失險,該自用小貨車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20日14時許,由陳詩杰駕駛行經新北市蘆洲區○○○路107 號前,遭被告駕駛車號CZ-8958號自小客車因開啟車門不當撞及8006-MS自用小貨車,致使該自用小貨車受損,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12,740元(包含工資5,200元、塗裝2,600元、材料4,940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南山實業有限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修理費12,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即被告對反訴被告陳詩杰、南山實業有限公司提起反訴,主張反訴原告車號CZ-8958 號自小客車暫停於新北市蘆洲區○○○路107 號前卻遭反訴被告陳詩杰駕駛反訴被告南山實業有限公司所有車號8006-MS 號自用小貨車撞擊,致反訴原告自小客車損,因而支出修理費6,000 元,反訴被告陳詩杰應負賠償責任,而反訴被告陳詩杰為反訴被告南山實業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反訴被告南山實業有限公司應與反訴被告陳詩杰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188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陳詩杰、南山實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修理費6, 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查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經查本件本訴之原告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反訴被告陳詩杰、南山實業有限公司非本訴之原告,且原告係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代位求償屬法定移轉,被告對原告並無請求權,被告對受僱人陳詩杰及僱用人即被保險人南山實業有限公司固得連帶請求,惟究非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被告未對原告提起反訴,竟對反訴被告陳詩杰、南山實業有限公司提起反訴,與提起反訴之要件不符,揆諸首揭說明,其提反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書 記 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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