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小字第1535號
- 原告
- 楊明昭
- 被告
- 巧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趙一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1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1年7月10日,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得悉被告有販賣割字機,遂於同日以電話向被告選擇以貨到付款之方式,訂購售價為新臺幣(下同)16,800元電腦割字機1部,並由原告負擔上開割字機運送費用400元,嗣於同年月11日下午3時許,收受被告所寄送之割字機,經開箱檢查發現該割字機之角架零件短缺,旋以電話告知被告,經被告允諾將補寄零件,然原告測試該割字機結果,該割字機無法正常使用,即依被告所指導之操作方式亦無法正常運作,原告乃告知被告要退貨,並於同年月13日下午退回該割字機,詎被告竟不返還原告所支付之前述款項,更於同年月16日將原告前退回之割字機再寄送原告,因該割字機並未補足短缺之角架,且仍無法使用,原告乃原封再將該割字機退回被告,並於同日以電話告知被告要求退貨,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支付之款項,詎被告仍未置理,為此,爰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陳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係經營專業割字機、CNC雕刻機之販售業務,所販售產品非一般簡易消費物品所能比擬,而向被告購買產品者均係從事相關行業專業人士,且被告在高雄、臺中、臺北均設有服務站以提供全省需選購相關專業機械設備之人得前往查詢、選購及現場提供產品功能介紹、使用。本件原告係以電話詢問,並經被告所屬人員解說該割字機之功能後,原告始為訂購,則本件應非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郵購買賣」,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所販售之割字機並無瑕疵,而係原告不諳使用方式,且未依被告指導之方式操作,是原告主張解除契約,顯乏依據等語置辯。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向被告購買電腦割字機,給付被告該割字機價金16,800元並負擔運送費用400元,嗣於101年7月11日收受由被告所寄送之上開割字機,惟該割字機無法正常使用,原告遂於101年7月13日退回該割字機予被告,且於同年月16日以電話向被告主張退貨並請求返還前述款項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暨回執、託運收據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就原告主張本件係郵購買賣,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後,應返還該價金及運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郵購買賣,係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真或其他類似之方法,使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而與企業經營者所為之買賣;郵購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0款、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消費者保護法關於郵購買賣規定之立法,係因郵購買賣之交易通常是在消費者並無足夠之時間可供參酌,僅能根據企業經營者單方面所提供之有限資訊,在緊迫的時間與一定壓力之下,作成購買之決定,鑒於時間倉促、資訊有限,或囿於壓力,消費者之決策恐未盡周延,以致往往於事後乃意識到所購買之產品並不需要、不合實用,或價格過高而遭受損失,是立法上乃採判斷時間延後之猶豫期間制,即收受商品後7日之猶豫期間,俾供消費者詳細考慮,並予解約之機會,依上開立法精神,郵購買賣者,即係指企業經營者就其現有商品或服務以廣播等類似方法,利用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之機會而訂立之買賣契約者是。
㈡關於本件原告為消費者,被告係企業經營者,兩造俱不爭執,且觀諸卷附被告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列印資料及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其營業項目包含「事務機器製造業」、「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等,參以被告自承業務內容中之割字機、刻字機實即事務性機器或處理設備之類型,故被告確有經營割字機、刻字機等機械設備之製造、批發及零售等業務,而堪認定為企業經營者,是本件兩造間自可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消費關係,先予敘明。
㈢又原告主張兩造間具有郵購買賣之關係,係以被告於網際網路之拍賣網站刊登割字機、刻字機等機械設備之販售廣告,並提出被告露天拍賣網站拍賣割字機列印畫面1紙為據,而依上開列印畫面所示賣家名稱,確與被告同為「巧士科技」,且該拍賣網路頁面上所載「DIY組裝」、「郵寄400元」、「貨到付款400元」等條件,亦均與被告向原告所發送存證信函所載各節相符,此有原告所提鳳山鎮北郵局第0000 66號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參,則前揭網路頁面列印資料堪信為真,是被告確有於網際網路之拍賣網站上刊登廣告以販賣割字機、刻字機等機械設備,則被告就其所經營割字機、刻字機販售業務,確有透過於網路上刊登售價、型號等相關條件供有意購買者訂購,而使透過上述方式逕行訂購之購買者僅依被告於拍賣網站上揭示之資訊用以決定是否訂購,並無法當場檢視割字機、刻字機等商品並加以試用或當場就其功能、操作方式獲取詳細解說、介紹,即核與前述郵購買賣之情形相當。又本件原告之訂購方式,原告主張係以電話詢問、訂購乙節,復為被告所是認,則堪認原告亦係擇用同上所述無法當場檢視產品或加以試用、瞭解功能、使用方式之郵購買賣方式,況本件之消費型態,前亦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受理原告申訴並函請被告予以處理之函文中認定本件適用消費者保護法郵購買賣之規定,亦有原告提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101年7月23日(101)申字第3101C010004號函附卷可參,而兩造間對前述割字機之買賣確具有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之關係,有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前述割字機係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郵購買賣,應為可採。
㈣至被告雖辯稱伊在臺北、臺中、高雄均有服務處供有意選購產品之消費者前往現場挑選云云。然查,被告確係透過網路方式販售割字機、刻字機,而有郵購買賣之情形,且被告既提供較為便捷之網路訂購方式,自不得強求消費者均須至實體門市選購,是縱認原告本得至實體門市挑選、具體取得產品資訊並試用,其捨此而不為,仍無解於本件係屬消費者保護法郵購買賣之性質。又被告另辯以其所販賣之物品為專業機械設備,且購買之消費者皆為專業人士,故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郵購買賣之規定乙節。然查,對於產品之購買,除違禁物或禁止流通之物而不得自由買賣外,凡有意願購買者,本得自由決定是否購買,況被告係透過網路經營割字機、刻字機之販售,有如前述,而瀏覽網際網路拍賣網站之人遍佈各種行業、各個年齡層級,被告實難知悉向其訂購產品之消費者背景,則被告所辯訂購相關機械設備之消費者均係專業人士云云,無非係其個人臆測之詞,且屬無據,其於本件原告係以郵購買賣方式向被告購買前述割字機亦無影響。
㈤本件兩造間之買賣方式,既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郵購買賣,揆諸前揭規定,消費者於郵購買賣,得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是原告於101年7月11日收受被告寄送之割字機,復於同年月13日退回該割字機,並於同年月16日向被告請求返還其所支付之價金及負擔之運費等,縱認上開割字機係因原告不諳操作方式且無瑕疵,惟原告至遲確於101年7月11日收受被告所寄送商品後之第5日即101年7月16日,已向被告表示請求返還所支付之款項,依消費者保護法所賦予上述猶豫期間之保障,本即無須說明理由,是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解除契約應屬可採。
五、兩造間之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消費者自無須負擔任何費用或價額,又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契約解除後,契約當事人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且受領之給付如為金錢,應自受領時起附加利息償還,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前所支付該割字機價金及運費共計17,200元及自10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為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