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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小字第4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9 日
  • 法官
    趙炳煌
  •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李明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小字第420號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上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林威呈 住高雄市苓雅區○○○路3號十二樓之18 吳慶展 住同上 施孟君 住臺北市大安區○○○路○段99號九樓 吳國興 住同上 被   告 洪龍(即洪若愚之繼承人) 住新北市○○區○○路二段141號三樓 住宜蘭金六結郵政90709附15號信箱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1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若愚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若愚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洪若愚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洪若愚於民國(下同)94年2 月間購買商品,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向原告臺灣新光銀行(原名:誠泰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以支付商品之總價款,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借款新台幣(下同)36,000元,並約定以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期應清償1,000 元,如未依約按期給付者,即喪失分期攤還之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日起,另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詎訴外人洪若愚自95年2 月22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給付,依約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25,000元,因訴外人洪若愚遲未繳款,原告新光行銷公司即自95年2 月22日至95年8月22日陸續向原告新光銀行代償共計7,000元,是原告新光行銷公司自得於清償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而訴外人洪若愚積欠原告新光銀行之貸款餘額尚有18,000元未為償付,然洪若愚於98年4月1日死亡,被告為洪若愚之繼承人,經原告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查詢,被告並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登記,依法應就洪若愚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業據提出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繳款明細表、洪若愚除戶戶籍謄本、洪若愚繼承系統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9月23日屏院惠家慧字第1000030446號函各影本1 份為證。為此,爰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8,000元,及自95 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7,000 元,及自95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言詞辯論期日前到庭陳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不知道父親欠款的情形,國小父母離婚後,當時伊就讀國小,與母親住在高雄左營區○○街(重上街),就沒有與父親住在一起。且目前沒有能力負擔系爭債務。又戶籍曾設在屏東潮州鎮○○路4 之10號,直至父親過世後才遷出至中和等語置辯。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繳款明細表、洪若愚除戶戶籍謄本、洪若愚繼承系統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9月23日屏院惠家慧字第1000030446號函各影本1 份為證。被告對於洪若愚積欠系爭債務之金額不爭執,惟以上開情詞置辯。 五、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之3條第4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為洪若愚之繼承人,且洪若愚於98年4月1日死亡後,被告並未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9月23日屏院惠家慧字第1000030446號函附卷可稽。惟查,被繼承人洪若愚原住高雄市○鎮區○○里○○鄰○○路133 號,於 86年8月28日遷至高雄縣鳥松鄉○○村○○鄰○○路29之299號 4樓,93年7月28日始遷入屏東縣潮州鎮○○里○○鄰○○路4 之10號,又於89年3月9日與配偶即陳來珍離婚,此有洪若愚戶籍謄本記事欄可證,又被告為洪若愚與陳來珍之子女,原住高雄市○鎮區○○里○○鄰○○路133號,於84年7月28日遷 入屏東縣潮州鎮○○里○○鄰○○路4 之10號李時平戶內,事 後洪若愚與陳來珍經法院於89年3月9日判決離婚,並將被告之監護權判由其母親陳來珍監護後,陳來珍將其及被告戶籍遷入高雄市○○區○○里○○鄰○○街248號4樓陳來珍戶內, 後於93年8月3日遷入屏東縣潮州鎮○○里○○鄰○○路4 之10 號戶長本人,98年5月5日遷入新北市○○區○○里○○鄰○○ 路131號6樓之3李心慧內戶內,100年4月1日將戶籍遷入新北市○○區○○里○鄰○○路○段141號3樓等情,亦有被告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經核與被告辯稱國小父母離婚後,當時伊就讀國小,與母親住在高雄左營區○○街(重上街),就沒有與父親住在一起。且戶籍曾設在屏東潮州鎮○○路4之10 號,直至父親過世後才遷出至中和等語大致相符。足見被繼承人洪若愚自向原告借款後至98年4月1日死亡時,其所居住之地址與被告居住之地址均不相同,足認被告與被繼承人洪若愚並未同居共財,自難知悉系爭債務狀況。而被告既未與被繼承人洪若愚同居共財,原告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從中獲取洪若愚之財產利益,再者,原告於核發消費款時,所審核者係被繼承人洪若愚本身之資力,尚不及被告之資力,則以被繼承人洪若愚之遺產清償原告之債權,本在原告評估債權獲得清償之範圍內,而未逸出原告之預期,是本件若由被告負擔與己身毫無關連之系爭債務,強令被告需以自身努力所獲得之財產繼續清償,實難謂公平。揆諸前揭條文之規定,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洪若愚之債務,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款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若愚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8,000元,及自95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若愚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7,000元,及自9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勝訴部分,均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洪若愚之遺產範圍內負擔1,000 元。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書 記 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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