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小字第6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小字第671號 法定代理人 林伯峰 訴訟代理人 許瑞祥 訴訟代理人 許世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叁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964元及自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1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7,76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0 年1 月24日簽訂保全服務契約,約定保全服務期間為36個月,由原告提供保全服務,每月保全服務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150 元,詎被告於100 年12月23日即終止系爭保全契約,依據系爭保全契約第8 條第8 項規定,提前終止須賠償原告3 個月份之服務費用9,450 元(計算式:3,150 ×3 =9,450 元),另依系爭保全契約第5 條第2 項規定,被告亦須賠償原告保全系統裝置費用10,314元,扣除被告先前繳納之施材費用2,000 元,尚欠8,314 元之置裝費用,以上費用合計為17,764元,應由被告負擔。為此,爰依據兩造間保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76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依據系爭保全契約第8 條第8 項規定之性質為約定債務不履行之違約金,其目的僅在督促被告依系爭契約履行義務,並無加重被告責任或造成任何不利益。且原告所提供之保全服務內容包括保全系統之設計及安裝、保全設備之租賃、勞務之提供及契約終止後保全設備之拆除等等,原告所支出之大量人力、物力,須平均於保全契約之期限內按期繳納之服務費用中,此與單純按期提供勞務之委任契約不同,如任由被告恣意提前終止契約,將會造成原告莫大損失,故須藉由本條款督促被告履行契約義務及填補原告所受損失,是以,本條款之約定,誠屬合理,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被告違約提前終止契約,即應依本條款賠償原告三個月之服務費9,450 元 ⑵又有關兩造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及契約圖面摘要欄第三點約定,本件裝置保全系統之費用為10,31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之2,000 元,被告尚應支付本件裝置保全系統之費用8,314 元。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㈠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無任一方得任意終止契約之約定,且該契約第8 條第8 項約定:「甲方(即被告)須履行本約義務,不得任意提前解除或終止契約,如甲方違約提前終解除或終止時,願賠償乙方(即原告)三個月之服務費,乙方並得不退還履約保證金」,明顯違背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暨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3條及第14條等規定,應為無效。 ㈡另本件合約內容乃由原告提出,雖原告從未拒絕或禁止被告磋商、修改合約;但事實上,就現代交易締約情形而言,大都由一方提出契約草案供雙方磋商,完全由雙方逐字逐句締結契約內容已屬罕見,且不符合經濟效益,但亦不能僅因契約係由一方所提出即謂係定型化契約而期待被告予以遵守,該契約有無顯失公平情形,仍應參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39號等判決意旨所指的有無選擇締約對象餘地、雙方之訂約能力、雙方前後交易之經過及獲益之情形等其他因素,全盤考量。準此,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8 條第8 項約定即定型化約定條款加重被告之責任,顯然違反兩造本均於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權利之平等原則,應為無效;且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暨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3條及第14條等規定,實屬無效。 ㈢退步言之,即使系爭保全契約業已終止,被告亦僅需支付預告期間之服務費用,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之起算日為100 年1 月24日,至100 年12月30日契約終止日,契約已履行逾1 年以上,縱使被告無正當理由而終止本契約,惟據內政部89年1 月17日公告之系統保全定型化契約範本第23條第2 項規定,亦無須作任何賠償,亦僅須支付預告期間即30日之服務費。 ㈣原告雖主張其施作保全服務裝置之施材費用為10,314元,惟就原告所提出之請款總表及證明書看不出原告有支出款項予包商之事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00 年1 月24日簽訂保全服務契約,約定保全服務期間為36個月,由原告提供保全服務,每月保全服務費用為3,150 元,嗣經被告於100 年12月23日終止系爭保全契約等語,業據其提出保全服務契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實。 ㈡又原告主張因被告提前終止契約,依系爭保全契約第8 條第8 項及第5 條第2 項規定,須賠償原告3 個月份之服務費用9, 450元及保全系統裝置費用8,314 元等語,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查: ⑴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為委任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549 條第1 、2 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又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參民法第250 條規定自明。 ⑵本件被告係於保全服務契約期滿前即於100 年12月23日與原告終止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提前終止契約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本應負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契約之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保全契約雖約定被告提前終止契約之賠償責任,即系爭保全契約第8 條第8 項所約定:「甲方(即被告)須履行本約義務不得任意提前解除或終止契約,如甲方違約提前解除或終止契約時,應賠償乙方(即原告)三個月之服務費。」,然此究屬課予被告如於兩造約定之保全服務期間屆滿前無正當理由終止契約時所應負之賠償責任,並非禁止被告任意終止契約之權利;蓋依系爭保全契約,原告所提供之保全服務內容,包含保全系統之設計及管線、機材之安裝,並有保全防護及服務之人力提供,此等成本費用均已由原告平均於兩造間保全契約期限均內分期繳納之服務費用,乃被告於簽約後未及一年即終止契約,難謂未造成原告為履行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所花費成本費用之損失,自屬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契約,則原告依約定向被告請求3 個月之服務費,應可視為因被告不履行契約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亦即違約金。是以系爭保全契約第8 條第8 項之約定,尚難認有違反被告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權利之規定,而其所約定賠償3 個月之服務費相較於原告依約所得取得之36個月服務費,亦難謂係使被告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再者,目前坊間保全服務公司非僅原告一家,各家保全公司間往往互相競爭爭取客戶,被告對締約對象亦非無選擇及協商餘地,自無所謂違反誠信原則或顯失公平之情形,被告辯稱:系爭保全契約第8 條第8 項約定違背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暨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3 條 及第14條等規定,應屬無效云云,要無可採。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以3 個月服務費計算之損害賠償總額9,450 元,應屬有據。 ⑶又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保全系統裝置費用8,314 元部分,依系爭保全契約第5 條第2 項及其附件圖面摘要三固約定:「有關保全系統之裝置、拆除,或服務中因甲方原因致變動所追加之工程費用(含配管線材料、工資、稅金),由甲方(即被告)負擔。」「本件施材費優待部分,如契約期限未滿提前終止者,應予補繳。」,惟原告所提其內部工程請款核算表、施工單位請款總表及新工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既經被告否認其真正,而原告另提之新工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亦無法證明確屬本件保全系統裝置費用之工程款發票,此外,原告復未能更舉證證明被告尚欠8,314 元之保全系統裝置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保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5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為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未院判決無影響,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㈤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532 元,餘由原告負擔。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9條、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