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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小字第88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趙炳煌

原告
徐正賢
被告
陳畢聖
輔佐人
陳策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借用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下同)100年7月31日、付款人合作金庫銀行忠孝分行、票據號碼為ON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支票乙紙,兩造約定被告應於上開支票屆期兌現時,清償原告上開支票金額100,000 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始於100年9月7日清償原告10,000 元,尚積欠原告90,000元,嗣後原告亦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剩餘借款90,000元,然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積欠被告薪資,經被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原告提起給付薪資訴訟,並經該院審理在案,故原告對被告而言,亦為債務人,且兩造有約定自被告之薪資每月扣除10,000元作為清償上開借款之方式,然原告未依約履行,故被告並無積欠原告所稱之系爭借款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其簽發發票日為100年7月31日、票面金額100,000元之支票乙紙交付予被告,兩造並約定被告應於該支票屆期兌現時,清償上開票面金額100,000 元,然原告迄今只有收到被告所給付之100,000 元,尚積欠原告90,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被告簽單、台北民權郵局存証號碼002003號存證信函暨回執聯各影本乙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對於系爭借款有約定自被告每月薪資扣除10,000元作為還款之方式一節,為原告所否認,依前揭法條說明,自應由被告對於有上開約定以每月薪資扣款10,000元之方式清償借款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被告僅空言辯稱當初有約定以薪資扣款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辯,況觀諸原告所提出被告100年7及8 月薪資單中,亦無扣除10,000元之情,是其所辯,洵無足採,又被告復抗辯有向法院對原告提起給付薪資訴訟等語,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通知書影本乙份為證,惟其辯稱,自不得作為拒絕給付系爭借款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所為之上開辯解,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未舉證系爭借款有約定自被告薪資每月以10,000元扣除之情,則原告自有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款之權利。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1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法 官 趙炳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小字第883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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