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再微字第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再微字第2號
- 再審原告
- 陳鴻翊(原名陳畢聖)
- 輔佐人
- 陳策文
- 再審被告
- 徐正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2 年5 月8 日101 年度小上字第7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事後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102 年度湖勞小字第5 號,該判決認定系爭支票借貸確屬希望空間有限公司之債權,再審原告不得再請求薪資,足認系爭債務新臺幣(下同)9 萬元是向公司借款,不是私人借款;又原證4 借款單是變造之基礎證物,再審被告填入「100.7.31支票借支款共計拾萬元整」,已破壞原文之真實性;原證5 支票影印下方被塗黑,塗黑之處原記載:「公司借款拾萬元整,受票人:陳畢娜,受款人:陳畢聖,日期100.7.31」,再審被告為拒付薪資而變造,符合民事訴訴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5 、9 、1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條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62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㈢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㈣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另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 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起訴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三重簡易庭以101 年度重小字第883 號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於民國102 年5 月8 日以101 年度小上字第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2 年5 月14日將二審判決書送達再審原告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三重簡易庭101 年度重小字第883 號、101 年度小上字第74號民事卷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 9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核其主張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先前即存在於卷內,應於再審原告收受二審判決書時即得知悉,依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二審判決書送達日即102 年5 月14日起算,至遲應於102 年6 月13日提起再審之訴。然再審原告卻遲至102 年7 月1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戳附於再審原告所提起之訴狀可稽,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難認適法。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5 款、第9 款、第1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一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前項第7 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5 款、第9 款、第11款、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以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如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係不備再審之訴之合法要件,法院應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08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主張原證4 借款單、原證5 支票影本有變造之情形,然並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揭說明,係不備再審之訴之合法要件。又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然其所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102 年度湖勞小字第5 號民事判決並非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判決,自與該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另再審原告雖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項第5 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事由,然未敘明有何代理不合法之情形,亦不符該款規定。綜上,再審原告所提再審理由,並未具體敘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