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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1018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呂安樂

原告
張百義
被告
昇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一段九八巷二十之三號一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肆佰肆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敢,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業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28日以北府經登字第10051072440號函廢止登記,被告迄今尚未完成清算,則法人格當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既已進入清算程序,其章程亦未另就清算人之選任有特別規定,亦未經股東會另行選任清算人,原告以被告之董事長梁德為清算人,並列為被告法定代理人,自無不合。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1)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1段98巷20之3號1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444元,及租約到期後未遷出之違約金。嗣於民國10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1段98巷20之3號1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84,444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6年3月10日向其承租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1段98巷20之3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約定租賃期間自96年3月10日起至97年3月9日止,租金按月於每月17日前給付42,222元,詎被告自97年1月10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計積欠2個月租金,共84,444元未為清償,又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業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房屋,為此,爰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影本各1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房屋租賃契約既已於97年3月9日因租期屆滿而終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共計84,444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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