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1054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豊彥
- 訴訟代理人
- 陳昭彰
- 被告
- 孫鈵育原名孫瑞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零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三合農產社(原合夥人為黃孝昆、黃孝仲、洪偉誠及被告)於民國98年6月19日邀同訴外人黃孝仲、洪偉誠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103年6月19日,按年利率百分之4.33(按照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百分之2.95,嗣後隨原告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每月攤還本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三合農產社僅攤還本息至101年6月20日即未依約還款,經調閱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查詢日期101年8月8日)顯示三合農產社之原負責人黃孝昆之企業有大額退票未清償註記總張數25張、總金額為18,313,000元之情事,並於100年10月28日經臺灣票據交換所通報為拒絕往來,依據上開授信契約書第7條第9項及第6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計尚積欠原告本金290,452元、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於98年4月9日至100年11月16日時,為訴外人三合農產社之合夥人,且依100年11月8日財政部國稅局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三合農產社之合夥財產已不足清償合夥債務,為此,爰依據消費借貸及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清償上開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0,452元,及自101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33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合夥人退夥後,對於其退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仍應負責,民法第681條、第69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授信契約書、保證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商業登記抄本、合夥契約、財政部國稅局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