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簡字第10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1054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陳昭彰 被 告 孫鈵育原名孫瑞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零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三合農產社(原合夥人為黃孝昆、黃孝仲、洪偉誠及被告)於民國98年6月19日邀同訴外人黃 孝仲、洪偉誠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103年6月19 日,按年利率百分之4.33(按照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百分之2.95,嗣後隨原告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每月攤還本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付違約金。詎三合農產社僅攤還本息至101年6月20日即未依約還款,經調閱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查詢日期101年8月8日)顯示三合農產社之原負責人黃孝昆之企業 有大額退票未清償註記總張數25張、總金額為18,313,000元之情事,並於100年10月28日經臺灣票據交換所通報為拒絕 往來,依據上開授信契約書第7條第9項及第6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計尚積欠原告本金290,452元、利 息及違約金。又被告於98年4月9日至100年11月16日時,為 訴外人三合農產社之合夥人,且依100年11月8日財政部國稅局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三合農產社之合夥財產已不足清償合夥債務,為此,爰依據消費借貸及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清償上開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0,452元,及自101年6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33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合夥人退夥後,對於其退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仍應負責,民法第681條、第69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授信契約書、保證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商業登記抄本、合夥契約、財政部國稅局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書 記 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