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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簡字第10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修理費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
    林米慧
  • 法定代理人
    簡啓明、楊淑娟

  • 原告
    政錩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六合畜牧場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三合農產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1097號原   告 政錩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啓明 被   告 六合畜牧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淑娟 被   告 三合農產社 法定代理人 楊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六合畜牧場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肆拾肆元。 被告三合農產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叁佰捌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六合畜牧場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告三合農產社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合夥組織如設有管理 人或代表人對外代表團體,且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性質上即屬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三合農產社屬合夥組織,以楊淑娟為負責人,並有一定名稱、營業所及一定之目的、獨立之財產,有被告三合農產社商業登記抄本、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各1紙在卷為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三合農產社自有當事 人能力,原告並列楊淑娟為被告三合農產社之法定代理人,亦無不當,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皆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六合畜牧場股份有限公司、三合農產社自民國100年9月5日起至同年月30日間,陸續將車輛交由原 告修繕保養,原告依其等指示完成工作並交還車輛,累計被告六合畜牧場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51 ,944元、被告三合農產社應給付修理費用71,387元,詎 被告均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車輛維修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修理費用,並為如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聲明。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紙、車輛維修單影本12紙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車輛維修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六合畜牧場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被告三合農產社應給付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書 記 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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