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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113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趙義德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吳建志
被告
興富洋有限公司
被告
清算人即
法定代理人
林柏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1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柒仟捌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貳萬捌仟伍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另其中新臺幣叁拾柒萬玖仟叁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業經經濟部於民國101年7月4日以北府經登字第1015041477號函解散登記,且查無該公司呈報清算終結之資料,是被告迄今尚未完成清算,法人格自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又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第11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解散後,已選任股東林柏岳為清算人,自應以之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經訴外人匯頂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付款人為台中商業銀行林口分行,發票日分別為101年8月31日及101年8月15日,支票號碼依序為LKA0000000號、LKA0000000號,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328,510元及379,365元之支票2紙。詎屆期分別於101年8月31日及101年8月15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另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126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其中328,510元自提示日即101年8月31日起,另其中379,365元自提示日即101年8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法 官 趙義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進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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