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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115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趙炳煌

原告
明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宜功
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
被告
福發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上海
即清算人
弄10號
被告
丁文正
被告
許振國(原名:許金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業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01年1月18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解散登記,且查無該公司呈報清算終結之資料,是被告迄今尚未完成清算,法人格自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又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第11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解散後,並無章程或經股東決議選任為清算人,自應以全體股東即蔡上海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福發興企業有限公司、丁文正、許振國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持有被告福發興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1年3月18日簽發,由被告丁文正、許振國(原名: 許金厝)擔任背書人,以新光銀行東三重分行為付款人,票據號碼HB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0,000 元之支票1 紙,詎屆期於101 年3 月19日為付款之提示,竟以存款不足即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各影本1 份為證。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福發興企業有限公司、丁文正、許振國應連帶給付原告350 萬元及自101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被告福發興企業有限公司、丁文正、許振國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福發興企業有限公司、丁文正、許振國連帶給付票款350 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01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法 官 趙炳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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