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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簡字第1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09 日
  • 法官
    林米慧
  • 法定代理人
    游振顯、吳宗良

  • 原告
    尚揚營造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利冠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簡字第1160號原   告 尚揚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振顯 被   告 利冠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宗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3條及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亦有規定。再按,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1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為臺北市大同區○○○路○段338 號9樓,有被告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及被告公司 網頁各1紙在卷可稽,核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另 系爭本票雖未載付款地,惟已載明發票地所在地為臺北市○○○路459號2樓,有系爭本票附卷可憑,依上開規定,應以上開發票地所在地為系爭本票之付款地,則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揆諸首揭說明,依法本院俱無管轄權,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3條、第21條等規定,本院認宜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米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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