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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1289號

給付運費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林米慧

原告
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南州
訴訟代理人
黃睿煬
訴訟代理人
秦盧德
被告
台菱電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鳴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玖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委託原告提供貨物運送服務,原告已依約完成運送,運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52,914元,詎被告未依約給付運費,計尚欠原告運費152,914元,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2,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客戶請款查詢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份、統一發票影本14紙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林米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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