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簡字第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修繕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138號 原 告 王文伶 訴訟代理人 周枝興 法定代理人 葉佐矩 訴訟代理人 許平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為新北市○○區○○路3 段626 巷8 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權人,房屋正上方即為被告所屬龍莊大廈社區之頂樓平台,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且各層住戶水表及排油煙機皆設置於該處之屋頂平台,原告並未加蓋使用,而該建物屋頂平台因經年累月日曬雨淋,致使原有之防水層龜裂而損壞,以致每逢雨季往往造成屋頂積水,再順著頂樓水泥之裂縫滴漏至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內,造成原告嚴重困擾。 ㈡原告曾於97年、98年二次向被告反應,被告皆表示因頂樓屋頂平台修繕費用過高,需由原告自行負擔相當比例之修繕費用才肯修繕,經原告拒絕後,被告於97年、98年即以表面簡單修繕處理。99年7 月間,原告發現屋內又漏水,通知被告後,被告亦僅簡單修補破損處。100 年3 月間再次發生漏水情形,原告即告知被告並請儘速修繕,惟被告以超過保固期為由未即時修繕,亦未於被告之定期會議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討論。原告即於100 年7 月初表示因屋內漏水情形日趨嚴重,且屢次修繕均未徹底解決漏水問題,已造成屋內油漆剝落及屋頂結構不良影響,為爭取修繕之時效,將先行委請專業防水廠商進行防水工程改善建議及估價,並於100 年7 月20日被告會議中提出估價單及改善建議,惟被告以公共基金不足為由,表示修繕費用以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為限,且僅願支付100,000 元之百分之60即60,000元,超出部份須由原告自行支付,並表示原告所提出之修繕費用過高,須另尋廠商估價。原告於100 年8 月初表示因漏水至今與被告協商已逾5 個月,仍無法針對修繕費用及工法達成共識,且被告逕將其依法應負之修繕義務,轉由原告自行承擔,顯非適法,原告基於安全考量及免損害持續擴大,在被告屢屢消極不作為之情形下,迫不得已只得自力救濟,先行委由評價工程有限公司修繕,以處理嚴重之漏水問題,施工項目為屋頂整體防水工程,完工結算後,原告因此支出修繕費用270,000 元。 ㈢原告於100 年9 月21日於例行管理委員會向被告請求支付該屋頂平台修繕費用,惟被告逕行決議原告採行之施工方式未經管理委員會決議即自行施作,且施工品質不良,拒絕支付原告墊付之270,000 元修繕費用,經原告於100 年10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被告均未支付。 ㈣原告所代為修繕屋頂平台部份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原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告管理事務,管理行為復有利於被告,且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支付之修繕費用亦為必要或有益於被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惟經原告屢次催討,仍不獲置理,爰依據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修繕費用。 ㈤並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對於系爭屋頂平台漏水部份,頂樓住戶不願意負擔時,被告也會找人施做防漏工程。且針對修繕該平台漏水之事,被告有召開會議,原告也有參加,並拿出幾家估價單,但價錢都很高,所以被告只向原告答應會找防漏廠商施作,惟原告均不喜歡被告所找廠商之施工方式,故原告沒有跟被告協商共識,即自己私下找廠商施作。原告要開始施工時,亦未跟被告講,只給被告一張估價單就施作,但原告當初提出來的估價單是20萬元,施工完成後,原告直接寄存證信函表明工程款已變成27萬元。又原告修繕屋頂平台之施工品質亦不好,屋頂上面施作泡棉式水泥都已經破裂脫落,還把隔壁棟的女兒牆打一條水溝,造成積水、滲水,並因未施作排水,雨水都積在排風馬達底座,造成水錶附近也積水,住戶不滿意,被告打算重新找人施作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新北市○○區○○路3 段626 巷8 號12樓房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之屋頂平台為被告所屬龍莊大廈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之頂樓平台,惟該屋頂平台原有之防水層因龜裂損壞,每逢雨季均造成屋頂積水,再滴漏至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屋內,造成原告嚴重困擾,經原告自97年、98年、99年向被告反應,被告均僅簡單修繕表面,100 年7 月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漏水日趨嚴重,且屢次修繕均未徹底解決漏水問題,原告為爭取修繕之時效,先行委請專業防水廠商進行防水工程估價,提交於100 年7 月20日管理委員會議,被告表示僅願支付60,000元,並表示要另尋廠商估價,原告於100 年8 月基於安全考量及避免損害擴大,迫不得已先行委由評價工程有限公司修繕屋頂平台,並支出修繕費270,000 元,詎被告於100 年9 月21日例行管理會中以原告未經管理委員會決議即施作,且施工品質不良而拒絕支付原告所墊付修繕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屋頂平台漏水暨施工前、後照片、被告於98年9 月23日、100 年7 月20日及9 月21日之會議記錄、評價工程有限公司修繕費用收據、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被告則以系爭社區屋頂平台修繕工程係原告自行找廠商估價、施作,且施工品質不好,造成部份住戶不滿意,所以被告打算重新找人施作等語置辯。是以本件之主要爭點應為原告修繕被告所屬龍莊大廈社區之屋頂平台是否屬無因管理。 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又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民法第172 條、第17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可參。查: ⑴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定有明文,是以有關共用部分之修繕自屬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之義務。又所謂「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4 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所屬龍莊大廈社區之頂樓平台部分,係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共用部分。是以被告既為龍莊大廈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自負有修繕、管理、維護該頂樓平台之義務。 ⑵又關於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因龍莊大廈社區頂樓平台防水層龜裂損壞積水而漏水,自97年、98年、99年向被告反應,被告均僅簡單修繕表面,100 年7 月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漏水日趨嚴重,原告為爭取修繕之時效,先行委請專業防水廠商進行防水工程估價,提交於100 年7 月20日管理委員會議,被告表示僅願支付60,000元,並表示要另尋廠商估價,原告於100 年8 月基於安全考量及避免損害擴大,迫不得已先行委由評價工程有限公司修繕屋頂平台,並支出修繕費270,000 元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依被告所辯稱:針對修繕屋頂平台漏水之事,被告有召開會議,原告也有參加,並拿出幾家估價單,但價錢都很高,所以被告只向原告答應會找防漏廠商施作,惟原告均不喜歡被告所找廠商之施工方式,故原告沒有跟被告協商共識,即自己私下找廠商施作。原告要開始施工時,亦未跟被告講,只給被告一張估價單就施作等語,再參以卷附被告於100 年7 月20日所召開第二十屆第二次定期開會會議紀錄之臨時動議記載「本社區8 號本棟頂樓長年以來,總是會有滲水到本棟12樓天花板上問題,也陸陸續續都有僱請抓漏朱專業人員來施工過,本次召開定期委員會,8 號12號屋主也列席參與本會議,並提案本戶屋內天花板上現況又有局部漏狀況,也有事先僱請幾家抓漏工程來評估要施工方式,而估出價格都不低,本管理委員會也同意,指示由許總幹事也請抓漏專家來作另行評估及施工方式,再與本戶屋主協商,因應配合本管理委員會管理基金能分擔施工費用額限範圍內,儘能達成共識,再進行防漏施工。」,可知被告就社區屋頂平台之修繕工程並不同意由原告所提之廠商及其施工方式進行修繕,惟原告未受被告委任,亦無義務,仍自行委請廠商前來施工修繕社區屋頂平台,是以,原告修繕社區屋頂平台之行為自屬無因管理。 ㈢次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又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1 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76 條第1 項、第1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可參。本件被告固同意就社區屋頂平台進行修繕,然其既不同意由原告所提之廠商及其施工方式進行修繕,原告仍自行決定修繕方式委請廠商前來施作,原告之管理,顯然違反被告之意思,而屬不適法之無因管理。依前揭法條說明,原告所得請求被告償還其為本人支出之費用應以被告所得之利益為限。 ㈣末查,有關被告所屬社區屋頂平台之修繕,被告前即委請福隆工程行進行防水工程之估價,其所估價之修繕費用為128,000 元,此有被告所提估價單乙份為證,是知倘由被告自行修繕社區屋頂平台所必須支出之修繕費用應為128,000 元,惟因原告自行僱工修繕完成,使被告得免此部分費用之支出,此部分修繕費用128,000 元自屬被告因原告不適法之無因管理所得利益,亦即原告因其管理所得請求被告償還之費用。至被告另辯稱原告所找廠商施工品質不好,造成排風馬達底座、水錶附近積水等情,則屬原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並不影響其管理人之權利。 ㈤從而,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為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馬秀芳